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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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9%機動調整(現為7.11%)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94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498,330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之利息計1,73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融資契約影本1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契約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98,330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之利息計1,733元,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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