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給付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93年
3月2日起至94年1月24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506,01
3元未償(含消費款499,884元及循環利息6,129元),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