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5年度基秩字第5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8月9日基警刑大二字第0950070713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貳拾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7月29日3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6樓「吉祥網路休閒館(即如意花式撞球場)」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係「吉祥網路休閒館」之公共遊樂場
現場管理人,縱容少年陳0伸(00年0月00日生)、吳0(
00年0月00日生)、鄭0庭(00年00月00日生)於上開時間之深夜聚集「吉祥網路休閒館」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陳0伸、吳0、鄭0庭及店員 陳晉偉 之證言。
㈢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95年7月29日臨檢紀錄表1紙。
㈣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㈤基隆市警察局93年3月2日基警刑一字第0930000579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1份。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管理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
四、被移送人甲○○擔任「吉祥網路休閒館」之管理人,前於93年2月21日零時35分許,已有因縱容少年初0琦等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查獲,並經該局裁處罰鍰5,000元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93年3月2日基警刑一字第093000057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核其本次所為,係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行為所生危害不輕,及前次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10,000元,併處停止營業20日,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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