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科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元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訴外人永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所有之永昌輪機艙發電機組(下稱系爭發電機組)修繕工程,雙方約定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1,790元,原告於94年3月10日完成修繕,並經雙方測試驗收,嗣即交付承攬工作物與被告及永昌公司。詎被告僅給付原告承攬報酬500,000元,餘601,790元迄今拒不給付。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且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並經永昌公司受領工作物測試驗收,而於94年4月間離港運作,被告至遲應於94年5月1日起即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1,790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關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兩造約定為1,101,790元之事實,並請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承作之工程尚未依約完成,亦未驗收,此觀永昌輪機艙發電機組(VOLVO)整修測試會議記錄中,「本機組空氣冷卻器疑有稍微漏水,請船上工作人員繼續觀察,孫SIR擬於本輪泊台北港再度登輪訪視或檢修。」、「本機組控制盤將於台北港正式安裝,屆時將做TEST交驗」、「低油壓警報與自動停車,請傅先生再CHECK。警報音量盡量加大。」、「機體上自動停車電磁作動器,線圈燒損連桿損壞,請傅先生換新。」之記載即明。而關於本件承攬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機組修繕完好並能正常使用良好運作決之,絕非以原告已將本件機組於經修繕後交付被告,即認承攬工作完成,而不顧修繕之結果是否已達成契約預定之結果。是本件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一定工作結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在完成本件約定之承攬工作結束前,自無報酬請求權。
(三)又本件承攬報酬,被告雖已預先支付原告500,000元,然此並不影響民法規定承攬報酬係屬後付之性質,因此,在原告依約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之一定結果前,自不得對原告先為任何報酬請求。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元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訴外人永昌公司所有之永昌輪機艙發電機組修繕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不僅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兩造於94年3月10日在永昌輪舉行永昌輪機艙發電機組整修測試會議,原告方面由訴外人 傅金凌 、 孫木龍 參加,會中決議「本機組空氣冷卻器疑有稍微漏水,請船上工作人員繼續觀察,孫SIR擬於本輪泊台北港再度登輪訪視或檢修。」、「本機組控制盤將於台北港正式安裝,屆時將做TEST交驗」、「低油壓警報與自動停車,請傅先生再CHECK。警報音量儘量加大。」、「機體上自動停車電磁作動器,線圈燒損連桿損壞,請傅先生換新。」乙情,有前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契約預期之工作結果,即系爭發電機組之正常運作,尚未發生,發電機組該工程復未經被告驗收,原告自係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發電機組之修繕工程,其主張己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601,790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