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97%機動調整(現為6.39%)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條款第5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94年11月10日,尚欠本金574,71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簡易資料查詢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簡易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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