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自93年2月10日起至100年
2月10止,共分84期,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繳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並約定利率第
1期至第6期按年息2.68%計息,第7期至第12期按年息2.88%計息,第13期至第84期按當時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75%計算,嗣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