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視同上訴人辛○○住 彰化 縣○○鎮○○路○段○○○巷○○弄○○號
丙○○住臺北市○○區○○街○○○巷○○號戊○○住臺中市○區○○街○○○號六樓辰○○原住 彰化縣 ○○鎮○○路○段○○○號之3二樓
(現住居所不明)壬○○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寅○○住彰化縣○○鎮○○○段○○○巷○號丑○○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己○○原住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大厝巷六一號(現住居所不明)卯○○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子○○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甲○○住臺北市○○區○○街二段三四0巷一弄廿四號庚○○住高雄市○○區○○街○○巷○○號癸○○住彰化縣○○鎮○○路○段○○○號被上訴人乙○○○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分割方法與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九三之四地號、林、面積五.五九五三公頃土地及同段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林、面積二.三二六九公頃土地,應予合併合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即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六四五一公頃土地由上訴人丁○○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六五六九公頃及編號十四部分面積
二.○二八八公頃土地由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辛○○共同取得,並各按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比例二六八二五分之一九六九及上訴人辛○○應有部分比例二六八二五分之二四八五六保持共有;編號三部分面積○.四五一四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卯○○取得;編號四部分面積○.二九六一公頃土地由上訴人癸○○取得;編號五部分面積○.四五三八公頃土地由上訴人 林文斌 取得;編號六部分面積一.一三九八公頃土地由上訴人辰○○取得;編號七部分面積○.四九五一公頃土地由上訴人丙○○取得;編號八部分面積○.四九五一公頃土地由上訴人丑○○取得;編號九部分面積○.二四○五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壬○○取得;編號十部分面積○.二四○五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己○○取得;編號十一部分面積○.二四○五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子○○取得;編號十二部分面積○.二四○五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寅○○取得;編號十三部分面積○.一九八一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庚○○取得;編號十五部分面積○.一○○○公頃土地由上訴人甲○○取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與原判決附圖方案一所不同之處,僅
上訴人丁○○、辛○○、甲○○及被上訴人乙○○○等四人有變動,其餘上訴人均未變動,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較為適當,如左列說明:
⑴系爭二筆土地呈東西狹長之不規則地形,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亦由東向西之
排列為宜(亦即分割線為南北向),始能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完整一致(此點為原判決所採用之理由)。
⑵依照各共有人之使用位置意願及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辛○○希望保持共有之意願(此點為原判決所採用之理由)。
⑶上訴人丁○○願意無償補足上訴人甲○○應有部分面積至○.一○○○公頃土地
(此點與原判決所採之理由情形相同,原判決係由上訴人辛○○無償補足,僅無償提供之人不同而已)。
⑷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辛○○父女,係長期耕作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十
四號全部、十五號全部及十六號西半部土地(另十六號東半部土地由上訴人甲○○占有耕作),從未耕作占有原判決編號2號土地。該編號2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丁○○占有使用,原判決既考量以現狀分割為宜,自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2土地分配給上訴人丁○○,將原判決附圖十六號東半部分配給甲○○(按即上訴人丁○○所提分割方案二編號十五號),如此分配方法,兩造均能按現狀分配,上訴人丁○○分配之土地免於分成兩塊,符合經濟價值及整體利用,而被上訴人乙○○○、上訴人辛○○及甲○○亦能依其使用現狀分配,雙方免於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
⑸系爭土地為林地,僅能林業使用,土地東邊及西邊使用價值相同,兩造繳納之田
賦代金甚微,並無原判決所稱土地價值不同情形,如有不同之處,係違規使用(非林業使用)或各共有人自行加工改良土地,屬主觀上價值不同而已,不得據此認定土地價值不同之依據。
㈢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不適當,如左列說明:
⑴原判決將上訴人丁○○分配之土地分成兩塊,主要理由係以:「系爭高度係由東
向西降,東邊土地價值較西邊土地價值為低,分配系爭土地時,應以各共有人利益之均衡為準則」等詞。惟查系爭土地為林地,僅能林業使用,土地使用價值均相同,已如前述說明,如果原判決所稱土地價值不同,東邊價值較西邊價值為低,則各共有人均須分成兩塊,即每人分得東邊及西邊各一塊,始符合原判決所稱:「應以各共有人利益之均衡為準則」,何以獨將上訴人丁○○分成兩塊?有失公平。
⑵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就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上訴人辛○○及甲
○○等四人,未按現狀占有分配,其餘共有人均按現狀占有分配。而各共有人長期使用現狀土地,對於現狀土地加工改良,已付出心血及感情,以純樸鄉下地方,除非有不能按現狀分割之情事,仍以現狀分割為適當,此為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㈣對鑑定報告書沒意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份、請求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
乙、視同上訴人部分:戊○○、辰○○、丑○○、己○○、卯○○、甲○○、庚○○、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略以:
一、陳述:㈠辛○○、丑○○、子○○、庚○○、壬○○、寅○○、卯○○等人:依原審判決方法分割。
㈡卯○○、子○○、庚○○、壬○○、寅○○等人:對鑑定報告書沒意見。
㈢卯○○: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可接受。
㈣辛○○:財團法人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偏頗上訴人,蓋山坡地高低不平,
系爭土地西鄰平地,價格較高;若將系爭土地東側分給上訴人,伊等願意將土地加倍分給上訴人。
二、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上訴或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所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判決分割。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九三之四地號林面積五.五九五三公頃及
同段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林面積二.四0三三公頃應更正為二.三二六九公頃,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所共有,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乙○○○第一九三之四地號部分八六四00分之一五四五、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部分八六四00分之三五九六;上訴人辛○○第一九三之四地號部分八六四00分之二七
七二一、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部分八六四00分之二五六七0;其餘上訴人每筆均為:上訴人丙○○二八八0分之一八0;上訴人戊0000000分之四九四九;上訴人辰00000000分之一二四三一0;上訴人壬00000000分之一0四九二;上訴人寅00000000分之一0四九二;上訴人丁○○八六四0分之七0七;上訴人丑○○二八八0分之一八0;上訴人己00000000分之一0四九二;上訴人卯0000000分之四九二三;上訴人子00000000分之一0四九二;上訴人甲○○八0分之一;上訴人庚○○二八八0分之七二;上訴人癸0000000分之三二二九,此有提出附卷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憑。
㈡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地勢係西低東高,東西長度約一千公尺之遙:系爭兩筆土地
之價值,以西端部分接近平地,交通好,車輛可以通到原判決附圖編號3號卯○○分配土地上,卯○○所經營之工廠,利用價值、經濟價值均較高,原判決編號1號土地最有價值,往東山坡延伸愈東方坡度愈高,愈沒價值。該東山段第一九三之四地號土地比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土地有價值。此項事實,經各共有人在原審及鈞院勘驗現場時陳明。
㈢本件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關於第一九三之四地號八六00分之一五四五、第一九三
之一九五地號八六四00分之三五九六與上訴人辛○○應有部分第一九三之四地號八六四00分之二七七二一、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八六四00分之二五六七0換算土地面積合計二.七0九三四0公頃,面積最大。
㈣又上訴人丁○○在原審既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計較,爭執要分在最好
部分土地即第一九三之四地號內編號1號位置部分土地;而該段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部分,上訴人丁○○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為0.一九六六五九公頃,則上訴人丁○○也應於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土地內分配0.一九六六五公頃,始公平合理與利益均衡之原則。
㈤按『兩造均係向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分管分收,不過定耕作之暫時狀態,既無
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縱其中曾有部分土地被水流失,亦難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按應有部分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著有判例。『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到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著有判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著有判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体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三一00號著有判決。『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須以適當分割之方法為限;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為原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一三三四號著有判決。
㈥本件共有物分割,依照上開各判例之說明,自應按土地登記總簿登記之應有部分
,斟酌各共有人利益均衡、各部分土地價值、經濟效用,按公平、合理原則予以分割,不論因暫時狀態之分管或佔耕者,均無集中分配在價值最高、經濟效用最佳部分土地之特權。分割前未分管耕作土地之共有人,分割時仍應受法律公平之保障。
㈦本件系○○○鎮○○段第一九三之四地號與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兩筆地,面積
廣大,第一九三之四地號面積五.五九五三公頃,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面積二.四0三三公頃應更正為二.三二六九公頃,各部分利用價值、經濟價值不同,自應斟酌各部分土地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均衡。
㈧本件分割土地,本應兩筆分開分割,上訴人丁○○原應就兩筆地分別按應有部分
分配土地,始公平合理。況上訴人丁○○於原判決已爭取到最西端、交通最好、經濟效用、利用價值最高、最有價值之編號1號土地面積0.四五七九公頃。本件上訴人丁○○之舊式小型磚窯場,已廢棄二十幾年。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辛○○為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方便,亦兩筆均分配,即分配複丈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測量圖編號2號、號兩塊地,且位在西側之一九三之四地號係較大筆,反而分配較少。此項犧牲,莫非為顧大局也。上訴人丁○○豈有不能分在原判決編號1號與編號號,以維利益均衡之理?㈨本件全体共有人中,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辛○○合計之應有部分最大,原擬分
配代號1號及號兩塊地,但丁○○竟計較爭取要分配該1號部分土地,原告與被告辛○○乃退讓,更換分配2號與號土地,1號位置讓給被告丁○○,如複丈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分割測量圖所示。惟被告既分配最有價值之編號1號面積0.四五七九公頃土地,則亦應分配編號㲵號面積0.一九0四公頃土地,以資均衡,至為合理、公平。
㈩本件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鑑測,複丈日期為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一日之分割測量圖,係經調整修正後,最合理、公平,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鑑定不正確,顯有嚴重之瑕疵:
⑴本件鑑定西側第一九三之四地號面積五.五九五三公頃與東側第一九三之一九五
地號面積二.四0三三公頃應更正為二.三二六九公頃,面積合計七.九二二二公頃之龐大。地價應分高低、位置好壞,全部評定為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元,顯然不當。
⑵本件地勢坡度東高西低,最西側連接平地,交通便捷,車輛可分通行至原判決分
割圖所示編號3號卯○○所經營之工廠止。故愈西側,經濟效用、利用價值愈高,愈有價值。編號3號以東部分則車輛無法通行,經濟效用、利用價值顯著較低。本件鑑定疏不查明實際交通情形、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之高低與價錢好壞,一律評定為每坪四千六百元,顯然不當。
⑶本件鑑定未將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位置編號,標示分配土地編號之代號,土地面積
及鑑定單價,分配土地價額,製作土地分配表分別標示。既未分別標明,實不明晰,故方案一、方案二之鑑定情形,無法一目瞭然。
⑷復上訴人丁○○按方案二均分配第一九三之四地號,且最西側係屬最有利之位置
,惟分割後各所有人分配應付、應得狀況表⑵方案二竟標註丁○○應得四四、五三0,令人不解!⑸本件鑑定顯然不正確、不合理、不公平,更違背利益均衡之原則,不足採取也。
被上訴人提出新分割方案:原判決分歸上訴人丁○○之分割圖所示編號1號面積
0.四五七九公頃,改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辛○○取得共有。上訴人丁○○移到東側,新分割方案圖編號碍號集中一塊。原判決分割圖所示編號瘂號面積
一.八三八四公頃部分,分給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取得共有部分,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願意以加倍面積0.九一五八公頃分給上訴人丁○○,供上訴人丁○○取得優厚之利益。𪲘若本件系爭兩筆土地西側與東側價額確係相同,則上訴人丁○○對此新分割方案當必竊喜、竊笑!欣然接受,毫無疑義!原判決分配給被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辛○○父女土地與分配給上訴人丁○○土地之情形:
⑴本件被上訴人乙○○○與視同上訴人辛○○父女就系爭第一九三之四地號應有部
分換算土地面積合計為一.八九五二七七公頃之多。而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僅0.七八八一八二公頃。
原判決僅分配給被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辛○○部分:
①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地號一九三之四,面積0.八四四一公頃,不及應有部分
之二分之一。(靠西邊土地,比應有部分不足一.一公頃多。)②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地號一九三之一九五,面積一.八三八四公頃之多。(東
邊土地,比應有部分多出一公頃多。)※則被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辛○○父女已極讓步、犧牲、吃虧,昭然若揭!⑵本件上訴人丁○○就系爭第一九三之四地號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僅為0.四五
七八五六公頃,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為0.一九0四公頃。原判決分配給債權人丁○○部分:
①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地號一九三之四,面積0.四五七九公頃。此部分係最西端,接近平地,價格最好部分。
②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地號一九三之一九五,面積0.一九0四公頃。※則原判
決按上訴人兩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額分別分配給上訴人丁○○,且將最有價值、人人最愛之編號1,第一九三之四地號,面積0.四五七九公頃部分土地分給上訴人丁○○,對上訴人丁○○最為優厚,上訴人丁○○已受最為有利之分配土地。
共有物分割,應斟酌利益均衡:又上訴人丁○○在原審既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辛○○計較,爭執要分在最西邊、價格最好部分土地即第一九三之四地號內編號1號位置部分土地;而該段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部分,上訴人丁○○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為0.一九0四公頃,則上訴人丁○○也應於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土地內分配0.一九0四公頃,始公平合理與利益均衡之原則。況上訴人丁○○於原判決既已爭取到最西端、地勢最平坦、交通最好、經濟效用、利用價值最高、最有價值之編號1號土地面積0.四五七九公頃。本件上訴人丁○○之舊式小型磚窯場,已廢棄二十幾年。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辛○○為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方便,亦兩筆土地均分配,且退讓分配在複丈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測量圖編號2號、號兩塊地,且位在西側之一九三之四地號係較大筆,反而分配較少,且東側之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則超額分配,已如前述。此項犧牲、忍讓,莫非為顧大局也。
本件上訴人丁○○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公平、不合理,違背利益均衡,顯失公平
,不可採取:本件上訴人丁○○於上訴鈞院所提出複丈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之分割方案圖,竟主張將其系爭兩筆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計0.六四五一公頃全部集中分配在價值最好之編號1號第一九三之四地號的位置,而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視同上訴人辛○○分配在編號2號第一九三之四地號面積0.六五六九公頃及編號瘂號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面積二.0二八八公頃。本件上訴人丁○○所提出鈞院之分割方案,顯係自私自利、自肥方案,至為不合理。則公平何在?公義何存?被上訴人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答辯狀提出新分割方案及新分割
方案分割圖。視同上訴人辛○○亦於同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相同之新分割方案及新分割方案圖。該新分割方案之重點為:原判決分歸上訴人丁○○之分割圖所示編號1號面積0.四五七九公頃,改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辛○○取得共有。上訴人丁○○移到東側,新分割方案圖編號碍號集中一塊。原判決分割圖所示編號瘂號面積一.八三八四公頃部分,分給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取得共有部分,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願意以該編號1號面積0.四五七九公頃之加倍面積0.九一五八公頃分給上訴人丁○○,供上訴人丁○○取得優厚之利益。若本件系爭兩筆土地西側與東側價額確係相同,則上訴人丁○○對此新分割方案當必竊喜、竊笑!欣然接受,毫無疑義!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分割方案圖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証,並請履勘現場及測量。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戊○○、辰○○、丑○○、己○○、卯○○、甲○○、庚○○、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九三之四地號、林、面積五.五九五三公頃土地及同段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林、面積二.四0三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上開二筆土地,原均屬同段一九三之四地號土地,嗣於八六年四月間因政府徵收高鐵用地,一分為三塊土地(即原一九三之四、一九三之一九四、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除新增編之同段一九三之一九四地號土地被徵收外,逕行分割為同段一九三之四地號及同段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二筆土地;且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屬林地及各共有人亦為相同暨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就分割方案亦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証,復為到場之上訴人辛○○、丙○○、壬○○、寅○○、丁○○、丑○○、己○○、卯○○、子○○、庚○○、癸○○等人所不爭執,而其餘上訴人戊○○、辰○○、甲○○等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土地,原載登面積為二.四0三三公頃,嗣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重新檢算後,面積應更正為二.三二六九公頃之事實,亦有其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土地複丈成困圖在卷可憑。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上開土地,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二.三二六九公頃,於法亦無不合,亦應併予准許。
三、按『兩造均係向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分管分收,不過定耕作之暫時狀態,既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縱其中曾有部分土地被水流失,亦難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按應有部分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到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參照)。『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体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三一00號判決參照)。『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須以適當分割之方法為限;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為原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一三三四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公平,其理由如下:㈠系爭二筆土地呈東西狹長之不規則地形,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亦由東向西之排列為宜(亦即分割線為南北向),始能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完整一致。
㈡本件系爭土地地勢坡度東高西低,最西側連接平地,交通便捷,車輛可分通行至
原判決分割圖所示編號3號卯○○所經營之工廠止。故愈西側,經濟效用、利用價值愈高,愈有價值。編號3號以東部分則車輛無法通行,經濟效用、利用價值顯著較低。分配系爭土地時,應以各共有人利益之均衡為準則。是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係分在如原判決附圖編二及十四部分;而上訴人丁○○則分如附圖編號一及十六部分;二者雖均有割裂土地之嫌,惟因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既有不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公平。
㈢各共有人之使用位置意願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辛○○希望保持共有之意願。
㈣本件雖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結果,認定不分
地形之高低、位置之好壞,全部評定為每坪四千六百元,尚有未當,查本件地勢
坡度東高西低,最西側連接平地,交通便捷,車輛可分通行至原判決分割圖所示編號3號卯○○所經營之工廠止。故愈西側,經濟效用、利用價值愈高,愈有價值。編號3號以東部分則車輛無法通行,經濟效用、利用價值顯著較低,已如前述,本件鑑定疏不查明實際交通情形、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之高低與價錢好壞,一律評定為每坪四千六百元,顯然不當(理由詳後述),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林地,僅能林業使用,土地東邊及西邊使用價值相同,兩造繳納之田賦代金甚微,並無原判決所稱土地價值不同情形,如有不同之處,係違規使用(非林業使用)或各共有人自行加工改良土地,屬主觀上價值不同而已,不得據此認定土地價值不同之依據云云,應不足採。
㈤原判決分配給被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辛○○父女土地與分配給上訴人丁
○○土地之情形,對上訴人有利,茲說明如下:⑴本件被上訴人乙○○○與視同上訴人辛○○父女就系爭第一九三之四地號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合計為一.八九五二七七公頃之多。而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僅0.七八八一八二公頃。原判決僅分配給被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辛○○部分:
①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地號一九三之四,面積0.八四四一公頃,不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即靠西邊土地,比應有部分不足一.一公頃多。②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地號一九三之一九五,面積一.八三八四公頃之多,即東邊土地,比應有部分多出一公頃多。⑵本件上訴人丁○○就系爭第一九三之四地號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僅為0.四五七八五六公頃,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為0.一九0四公頃。原判決分配給上訴人丁○○部分:①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地號一九三之四,面積0.四五七九公頃。此部分係最西端,接近平地,價格較高部分。②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地號一九三之一九五,面積0.一九0四公頃,雖其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同,惟上訴人丁○○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已取到最西端、地勢最平坦、交通最好、經濟效用、利用價值最高、最有價值之編號1號土地面積0.四五七九公頃,與被上訴人相比較,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較被上訴人有利。
㈥本件上訴人丁○○之舊式小型磚窯場,已廢棄二十幾年,均屬荒廢狀態,且上訴
人在該舊式小型磚窯場附近,僅種植少部分之農作物,業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且有鑑定報告書所附相片編號二、三可稽(見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本件共有物分割,依照上開各判例之說明,不論因暫時狀態之分管或佔耕,自應按土地登記總簿登記之應有部分,斟酌各共有人利益均衡、各部分土地價值、經濟效用,按公平、合理原則予以分割,況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並無有價值之地上物及農作物,自毋庸加以審酌。
㈦被上訴人乙○○○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答辯狀提出新分割方案及新分割方案
分割圖。視同上訴人辛○○亦於同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相同之新分割方案及新分割方案圖。該新分割方案之重點為:原判決分歸上訴人丁○○之分割圖所示編號1號面積0.四五七九公頃,改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辛○○取得共有。上訴人丁○○移到東側,新分割方案圖編號15號集中一塊。原判決分割圖所示編號14號面積一.八三八四公頃部分,分給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取得共有部分,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願意以該編號1號面積0.四五七九公頃之加倍面積0.九一五八公頃分給上訴人丁○○,供上訴人丁○○取得優厚之利益。若本件系爭兩筆土地西側與東側價額確係相同,則上訴人丁○○對此新分割方案當可接受,惟上訴人並不接受此分割方案,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兩筆土地西側與東側價額確有不同,亦足證明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公平。
五、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理由為:㈠系爭二筆土地呈東西狹長之不規則地形,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亦由東向西之排列為宜(亦即分割線為南北向),始能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完整一致(此點為原判決所採用之理由)。㈡依照各共有人之使用位置意願及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辛○○希望保持共有之意願(此點為原判決所採用之理由)。㈢上訴人丁○○願意無償補足上訴人甲○○應有部分面積至○.一○○○公頃土地(此點與原判決所採之理由情形相同,原判決係由上訴人辛○○無償補足,僅無償提供之人不同而已)。㈣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辛○○父女,係長期耕作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十四號全部、十五號全部及十六號西半部土地(另十六號東半部土地由上訴人甲○○占有耕作),從未耕作占有原判決編號2號土地。該編號2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丁○○占有使用,原判決既考量以現狀分割為宜,自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2土地分配給上訴人丁○○,將原判決附圖十六號東半部分配給甲○○(按即上訴人丁○○所提分割方案二編號十五號),如此分配方法,兩造均能按現狀分配,上訴人丁○○分配之土地免於分成兩塊,符合經濟價值及整體利用,而被上訴人乙○○○、上訴人辛○○及甲○○亦能依其使用現狀分配,雙方免於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㈤系爭土地為林地,僅能林業使用,土地東邊及西邊使用價值相同,兩造繳納之田賦代金甚微,並無原判決所稱土地價值不同情形,如有不同之處,係違規使用(非林業使用)或各共有人自行加工改良土地,屬主觀上價值不同而已,不得據此認定土地價值不同之依據。惟查:
㈠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地勢係西低東高,東西長度約一千公尺之遙,系爭兩筆土地
之價值,以西端部分接近平地,交通好,車輛可以通到原判決附圖編號3號卯○○分配土地上,卯○○所經營之工廠,利用價值、經濟價值均較高,原判決編號1號土地最有價值,往東山坡延伸愈東方坡度愈高,愈沒價值。該東山段第一九三之四地號土地比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土地有價值,已如前述,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則上訴人丁○○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取得第一九三之四地號內編號1號位置部分土地,而就該段第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部分,上訴人丁○○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為0.一九六六五九公頃則不願分得,顯失公平合理與利益均衡之原則。
㈡按分管分收,不過定耕作之暫時狀態,既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物之價格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到判決分割之效果,依上開原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上開分割原則有違。
㈢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經鑑定結果認定系
爭土地之價格均相同,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為林地,僅能林業使用,土地東邊及西邊使用價值相同,兩造繳納之田賦代金甚微,並無原判決所稱土地價值不同情形,如有不同之處,係違規使用(非林業使用)或各共有人自行加工改良土地,屬主觀上價值不同而已,不得據此認定土地價值不同之依據,惟查:⑴該鑑定報告書昧於本件系爭土地地勢坡度東高西低,最西側連接平地,交通便捷,車輛可分通行至原判決分割圖所示編號3號卯○○所經營之工廠止。故愈西側,經濟效用、利用價值愈高,愈有價值。編號3號以東部分則車輛無法通行,經濟效用、利用價值顯著較低之事實,遽認系爭土地之價值均屬相同。⑵坐落一九三之四地號之土地,較靠西側,地勢較為平坦,坐落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土地,較靠東側,地勢較為陡峭,此為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且鑑定報告書所附相片十一、
十三、十五等均可了解其地勢,該鑑定報告書第十三頁竟記載一九三之四地號之土地地勢陡峭,一九三之一九五地號土地地勢平坦,顯與事實不符。⑶該鑑定報告書第十七頁記載:本○○○區○○路線價為每坪五仟元至七仟元間,裡地價為每坪三仟元之五仟元間,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地勢坡度東高西低,最西側連接平地,交通便捷,車輛可分通行至原判決分割圖所示編號3號卯○○所經營之工廠止,已如前述,原判決分割圖所示編號3號土地以東應屬裡地,該鑑定報告書竟記載價值均相同。⑷該鑑定報告書就第二節各分配位置之鑑定部分所記載分配人之地勢,均記載陡峭(見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三至三十頁),均無地勢平坦之記載,核與上開之記載互有出入。基上說明,該鑑定報告書所為價格之認定,不得作為本件分割之參考,亦即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之價值均屬相同一節,不足採信。
五、本院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大多數人之意願,且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為公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担比例│├─────┼────────┼───────────┤│一│乙○○○│25/1000│├─────┼────────┼───────────┤│二│辛○○│314/1000│├─────┼────────┼───────────┤│三│丙○○│63/1000│├─────┼────────┼───────────┤│四│戊○○│57/1000│├─────┼────────┼───────────┤│五│辰○○│144/1000│├─────┼────────┼───────────┤│六│壬○○│30/1000│├─────┼────────┼───────────┤│七│寅○○│30/1000│├─────┼────────┼───────────┤│八│丁○○│82/1000│├─────┼────────┼───────────┤│九│丑○○│63/1000│├─────┼────────┼───────────┤│十│己○○│30/1000│├─────┼────────┼───────────┤│十一│卯○○│57/1000│├─────┼────────┼───────────┤│十二│子○○│30/1000│├─────┼────────┼───────────┤│十三│甲○○│13/1000│├─────┼────────┼───────────┤│十四│庚○○│25/1000│├─────┼────────┼───────────┤│十五│癸○○│37/1000│└─────┴────────┴───────────┘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地號│應有部分比例│├─────┼──────┼───────┼───────┼───────┤│乙○○○│一九三-四│1545/86400│一九三-一九五│3596/86400│├─────┼──────┼───────┼───────┼───────┤│辛○○│同右│27721/86400│同右│25670/86400│├─────┼──────┼───────┼───────┼───────┤│丙○○│同右│180/2880│同右│180/2880│├─────┼──────┼───────┼───────┼───────┤│戊○○│同右│4949/86400│同右│4949/86400│├─────┼──────┼───────┼───────┼───────┤│辰○○│同右│124310/864000│同右│124310/864000│├─────┼──────┼───────┼───────┼───────┤│壬○○│同右│10492/345600│同右│10492/345600│├─────┼──────┼───────┼───────┼───────┤│寅○○│同右│10492/345600│同右│10492/345600│├─────┼──────┼───────┼───────┼───────┤│丁○○│同右│707/8640│同右│707/8640│├─────┼──────┼───────┼───────┼───────┤│丑○○│同右│180/2880│同右│180/2880│├─────┼──────┼───────┼───────┼───────┤│己○○│同右│10492/345600│同右│10492/345600│├─────┼──────┼───────┼───────┼───────┤│卯○○│同右│4923/86400│同右│4923/86400│├─────┼──────┼───────┼───────┼───────┤│子○○│同右│10492/345600│同右│10492/345600│├─────┼──────┼───────┼───────┼───────┤│甲○○│同右│1/80│同右│1/80│├─────┼──────┼───────┼───────┼───────┤│庚○○│同右│72/2880│同右│72/2880│├─────┼──────┼───────┼───────┼───────┤│癸○○│同右│3229/86400│同右│3229/86400│└─────┴──────┴───────┴───────┴───────┘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