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K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三十九樓
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三十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時說得天花亂墜,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驗金時,則百般刁剔,否認到底,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查:
(1)廣東省東莞市欽食旅行服務定期發票,雖未經公證,惟相當於台灣之統一發票於一般社會上仍可作為認定事證之依據,蓋台灣商家所開發票何其他單位認證,至於東莞市○○○○街分局派出所之詢問紀錄,原判決指為私文書,亦有未合,至於詢問記錄當然係以上訴人報案所言為記錄者自明。
(2)上訴人住宿於廣東省東莞市康泰酒店六天,此有發票可資佐證,被上訴人抗辯其請求該地同業查詢結果,並無上訴人住宿之事實,實有違誤,且上訴人所受意外受傷已經醫師證明,並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案,製有詢問筆錄,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大陸,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已盡舉證之責,如欲上訴人報告打傷歹徒是誰,始謂盡舉證責任,乃強人所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陳述事故發生地點在巷內者,與前開詢問紀錄載距旅館四、五百公尺不同云云,然實則上訴人確係在前述巷內,途中行走一段暗巷捷徑之故,實不可因表達方式所用辭句不同,即否定全部之事實敘述,被上訴人實係故意刁剔。
(二)再食指遭受打擊,當然手部其他手指或手臂會受有挫傷或擦瘍,惟因大陸醫院診斷較為粗略,未就其餘細節詳細記載,上訴人焉敢奢求註明「意外」?殊不能以此逕認上訴人所言有違常情。又原判決認上訴人食指遭砍斷血流疼痛不可能毫無知覺一節,實係因當時在黑暗巷內發生,上訴人一人遭行兇人三人打倒在地,全身受傷疼痛,尤其上訴人酒後有麻痺惑,加以緊張,恐惶從地上爬起來奔回旅館,直至入門後,始被服務生看到左食指被砍斷,上訴人一方面請服務生報察,一方面則由台灣同鄉許先生陪上訴人至醫院住院治療,上訴人陳述事實經過並未含糊。至於系爭診斷證明書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住院治療者,實因上訴人於一月二十五日案發後凌晨住院,於天明後之上午十時許至公安局製作筆錄,完畢後再回醫院,前後經過並無不符之處,亦無可疑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食指受傷,係因疾病,或自殘之說法,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須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參加六家保險,涉有超額保險之道德危險,且上訴人之食指傷害非必因意外造成,其因疾病或自殘均有可能云云,然查凡從事出國旅行,為策安全,公司方面就有關人員均會投保多家保險公司,此乃平常之事;且人身無價,何謂超額保險?被上訴人於招攬保險時何等殷勤,於上訴人請求理賠保險金時,則百般刁難,並非大保險公司應有之風度。上訴人任職佳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煜公司)係家族組織小型工業公司,為圖拓展業務,常派上訴人前往大陸考察,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極為平常,總計上訴人以往出國旅行投保之項目如下:
(1)國泰人壽:旅行平安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投保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三件,八十八年一目二十二日投保一件一千五百萬元。
(2)富邦人壽:旅行平安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投保五百萬元。
(3)國華人壽:旅行平安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投保五百萬元。
(4)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一百萬元、意外險三百五十萬元。
(5)美商安泰人壽:旅行平安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投保一千五百萬元。
(6)宏福人壽:旅行平安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各投保一千萬元。
綜上,足證上訴人之旅行平安險並非僅此一次向被上訴人公司次投而已!
(四)又查厚街方樹泉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經由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再經海基會證明,其診斷診明書不僅記載上訴人:左食指斷離傷,且有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此外並有放射科攝片與造影報告書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方樹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診斷為「意外」,及手指以外無傷為不合理云云,惟查一般醫院之診斷書僅診斷現成之傷痕,鮮有診斷「意外」之情事,至於手指以外部分,診斷書尚診斷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又放射科攝片與造影報告書,亦有「左食指近節指骨中遠段及中節遠節指骨,軟組織大部分缺如」,至為詳盡,乃被上訴人仍嫌疏略,實係為反對而反對,為拒付而否認,顯不合情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黃秀霞 ,及聲請囑託海基會查證廣東省東莞市欽食旅行服務定期發票,及東莞市○○○○街分局派出所之詢問紀錄之真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本於保障真正需要保險之人,而就事故發生時予以審查是否符合要件,以確保要保人權益及符合保險之真意,非如上訴人所述有否認到底之情事,更毋庸贅述有違反誠信原則。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述,實係臨訟巧辯之詞。查東莞市厚街方樹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左食指有斷指之情事,卻未載明「意外」字眼,即係因其無法斷定上訴人之傷害係係屬意外造成,故僅載明傷害事實無誤。退步言之,診斷證明書中縱未能載明「意外」字眼,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傷害之事實,卻不足以證明該傷害係意外所致。東莞市○○○○街分局厚街派出所之訊問紀錄內容顯係全盤出於上訴人自述無誤,並非調查報告。上訴人於事後報案,難認非為便利理賠所為之備案性質。另被上訴人並未質疑海基會之公信力,惟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所示之證明係「仍在調查處理中」,及證明廣東省公證員協會之(1999)東證字第一○一九號公證書正本與副本相符,其內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斷指係由意外所致,無須贅述。次查其訊問記錄既全盤出於上訴人所述,是否足證事故係意外所致,誠屬堪慮。復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說謊情事,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東莞辦事處之傳真調查報告,其上載明該飯店之住宿紀錄本並無上訴人之住宿紀錄無誤;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發票卻未一併經過公證,上訴人是否確實住宿過該飯店,亦非無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此事實有舉證責任」。實務及學者通說更進一步闡示: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如其不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之,則應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此即客觀之舉證責任原則。經查上訴人斷指固係事實,但斷指原因甚多,並非一定係意外切割所致,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就有利於己之意外肇致斷指一事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自原審至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斷指之事實,卻始終無法證明其斷指係出於意外所致,上訴人主張權利卻未能提出充足證據以證之,上訴人自應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內部事故說明表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廣東省東莞市欽食旅行服務定期發票,及東莞市○○○○街分局派出所之詢問紀錄之真正。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RN七四五二0一,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並附加綜合保障個人附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投保新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GOD七八三三0,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六百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MD六0四七五,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A0八五六四八,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友人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進行商務考察,詎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二時左右,上訴人單獨一人步行返回下榻旅館(廣東省東莞市康泰酒店),途經「厚街新市場」附近巷內時,竟遭不知名人士攻擊,致多處受傷並被砍斷左手食指(屬第六級殘廢),上開斷指事件係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於右揭時地,與友人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進行商務考查時,遭當地不良份子攻擊所致,足證上訴人係在不可預測之偶然事變遭受意外傷害,自屬保險契約給付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自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上訴人保險金。為此,爰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縱有斷指之事實,惟斷指未必均出於保單條款中約定之意外所致,其因疾病或自殘,均有可能肇致斷指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出之東莞市○街方樹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上訴人左食指有斷指之情事,並無法證明其傷害係出於保單所載之意外傷害所致,另東莞市○○○○街分局厚街派出所之詢問紀錄則係出於上訴人自述傷害過程,並非官方所為之調查報告,其詢問紀錄實不足為證,至海基會所驗證之公證書,其內容仍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斷指係由意外所致,且上訴人並未於康泰酒店居住,上訴人所述意外經過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又東莞市厚街方樹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意外」字眼,實無法斷定上訴人之傷害係屬意外造成,又上訴人係因公時常出國考察,皆未有投保如此多家高額之保險習慣,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已投保被上訴人公司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出國前,始一次投保七家高額意外險,其投保動機,具有道德危險,且未告知被上訴人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投保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附加綜合保障個人附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另投保新防癌終身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六百萬元,又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再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嗣上訴人任職佳煜公司時,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進行商務考察,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二時左右,在東莞市○○街新市場」附近巷內遭不名人士攻擊,致受有左手食指斷離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等傷害,屬第六級殘廢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含附約條款)、「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含附約條款)、「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含附約條款)、「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廣東省東莞市○街方樹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東莞市○○○○街分局厚街派出所詢問記錄、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富強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及於保險期間受有左手食指斷離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係屬意外傷害之保險事故發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保險事故發生,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所在,且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四、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出國前,同時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一千五百萬元、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康祥終身壽險一千萬元、國華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五百萬元、安泰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一千五百萬元、宏福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富邦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五百萬元,其投保動機,具有道德危險,且未告知被上訴人等語,惟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縱上訴人有複保險及故意不為通知之情事,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複保險即有道德危險云云,尚有誤會。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左手食指斷離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等傷害」係意外傷害故者,無非係以上訴人提出之廣東省東莞市厚街方樹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東莞市○○○○街分局厚街派出所詢問記錄(均影本)為其論據,惟查:
(一)上訴人因受有左手食指斷離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等傷害,於(西元)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一月二十六日至廣東省東莞市厚街方樹泉醫院治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廣東省東莞市厚街方樹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
(二)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八日至台南市富強醫院住院治療,其病症為:左二指截肢併手感染,右胸挫傷併肋膜炎,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富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五七頁)。
(三)至於上訴人於(西元)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廣東省東莞市○○○○街分局派出所報案時,自陳事故發生經過為: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二點時分,在厚街新市○○巷道○路時,與別人相撞後,被對方毆打致傷,對方共有三個人,都是男青年,約三十歲,講普通話,其中有兩人身高約一.六五米,另一個約一.七五米高,以前不認識他們。二十四日晚,伊自康泰酒店送朋友至一0七國道,在返回酒店途中,與迎面走來的行人相撞,相互間引起爭吵,對方是三個人,他們動手打伊,在打伊的時候,他們拿有木棍(其它還有什麼器械,伊沒注意),是在康東南路的某一暗巷內,巷間行人稀少,因伊對這裡的情況不熟悉,所以不能確定當時被打的具體位置。當時光線暗,對方都是年青男人,動作快,又是三個人,伊當時沒有看清他們是怎樣打伊的,當時伊多處被打,事後才知道前胸、腹、後背部都有傷痕,伊的左食指被對方砍斷(當時是怎樣被砍的,伊都不清楚),他們三人打傷伊之後,馬上跑掉了,伊後來走回康泰酒店,在酒店打一一0電話報警,後由朋友 許心義 送伊至方樹泉醫院醫治等語,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未經海基會驗證之廣東省東莞市○○○○街分局厚街派出所詢問紀錄影本在 卷可佐 (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厚街派出所之詢問紀錄影本,僅抗辯係依據上訴人之陳述所為記錄,並非為該公安單位自行調查製作文書者,核係對於上開詢問紀錄之證據能力未爭執,上開詢問紀錄仍具證據能力至明。
(四)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調查員陳稱事故發生經過則為:(事故之時間及地點)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淩晨一時許在厚街邊附近,天氣陰冷,因朋友在虎門,送去車站途中,獨自一人步行,行兇者有四位,因天陰暗,約一位一百七十公分左右,瘦高型,其他三位較短小,約一百六十五公分左右,對方先出手打人,伊有反抗,空手對打,二位拿棍子(在路邊拿取)因被打鬥中,不知被何兇毆傷左手食指,伊被打鬥壓在地上,自己爬起來,走到康泰酒店,才發現左手食指有缺失(公安在事故點未尋獲),及其他身體部位(胸部、背部、雙下肢挫傷)受傷等情,併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故說明表」附卷可按。
(五)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自陳:當天送客戶去虎門,從大馬路要走回來東莞市酒店,在旅館旁邊約四、五百公尺附近馬路邊,伊有喝酒,對方也有喝酒,伊走路不小心撞到對方,發生口角,對方三人,一個約一百七十二公分,另二個約一百六十五公分,現場附近建築工地有木棍,身高比伊高的人先隨手拾起棍子打伊,其他二人也有打伊的手及前後背,伊有徒手回擊,伊被打倒後全身都有傷,伊從地下爬起後,自己慢慢走回飯店,請服務生幫伊報案,並叫計程車送伊至醫院,::是服務生看到伊的左手食指被砍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反面、第七六頁)。
綜上所陳,上訴人對於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始則向廣東省東莞市○○○○街分局厚街派出所報案稱:發生地點為「某一暗巷內」,嗣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在旅館旁邊約四、五百公尺附近「馬路邊」;行兇人數忽為三人(報案記錄及原審準備程程筆錄),忽為四人(被上訴人公司事故說明表),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參以上訴人所受傷害,僅左手食指為斷離傷(左二食指截肢)外,餘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含右胸挫傷併肋膜炎(富強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益見上訴人全身及右胸所受挫傷顯係受鈍器猛擊所致,即上訴人亦始終陳稱:係遭行兇之人持現場工地拾得之木棍攻擊等語無訛,固然與其全身及右胸受挫傷之傷勢情節大致吻合,惟衡諸常情,亦不致直接產生身體外部或四肢截肢結果,是上訴人陳稱其所受左手食指斷離傷係因受行兇人持木棍毆傷所致,與常理即有不合;更且上訴人之左二食指,係食指根部處全部截肢者,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場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可佐,其左二食指截肢程度幾近全指,果係受毆擊或刀砍結果,於動作間因被害人反抗結果,上訴人其餘左手四指勢難保全,乃上訴人其餘左手四指竟毫無受傷痕跡,實異於常情,且與運動慣性現象有違;而上訴人食指既遭砍斷,豈有不流血疼痛之理,乃上訴人竟稱:走回四、五百公尺外之酒店,經服務生告知後始察覺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凡此具見上訴人陳稱其左手食指斷離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等受傷經過,均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更且人身左二食指內有硬骨,若非小心用力,亦難一次完整切除,而不傷及身體其他部位,本件上訴人之左二食指截肢程度幾近全指,其餘四指則完好無缺,已如前述,堪信上訴人之左二食指截肢之傷害應係基於仔細小心下,刻意所為者甚明,乃上訴人主張係因意外事故發生而受傷云云,委不足採。
六、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新光綜合保險附約條款」第四條亦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被上訴人公司依照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另「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及「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其第三條亦就「意外傷害事故」定義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者而言,此有上開保險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是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義務是否成立,端視意外傷害事故是否發生而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受左手食指斷離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等傷害係屬意外傷害事故者,尚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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