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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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坤志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原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為公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在該分局擔任值日,受理轄區內各派出所解送之人犯,並對人犯訊問製作筆錄。該日上午八時許,有莿桐分駐所警員 曾正亮 ,解送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之竊盜犯丙○○至該分局刑事組,由其受理訊問,因丙○○初僅承認於查獲當日行竊一次,其認丙○○供述有所保留,欲迫使之供出其他竊盜犯行,竟於同日十二時許,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假借職務上訊問人犯之機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刑事組之辦公室內,先以膠帶矇住丙○○之眼睛,再以不詳硬物打擊丙○○腳底,迫使之供出其他竊盜犯行未果,復將丙○○拉至分局內另一處所,除去丙○○身上所有衣物,將丙○○雙手雙腳綁住吊起,中間以木棍貫穿雙手雙腳及兩膝後面,並用布壓住口鼻灌水,見丙○○痛苦欲掙脫,復壓住丙○○手部,致丙○○受有雙腳底瘀血、左手小臂、左小腿紅腫瘀血、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丙○○無奈被迫承認其他竊盜案件後,始將丙○○放下並幫忙穿好衣物拖回刑事組辦公室,再將膠帶取下,由其續行製作筆錄,繼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交由該分局偵查員甲○○、 許訓覟 、 涂志榮 帶同丙○○外出查贓,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由該分局警備隊隊員 郭潤坤 、 陳哲泰 ,將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丙○○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因檢察官發覺丙○○左手臂受傷,始由丙○○供出查知上情。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在斗六分局刑事組擔任值日,有受理莿桐分駐所警員移送之竊盜人犯即被害人丙○○,並對被害人訊問製作警訊筆錄後,交由另偵查員帶同被害人外出查贓,再由警備隊隊員將被害人解送雲林地檢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並辯稱:其未與他人在刑事組裡刑求被害人,因被害人係現行犯,其身受之傷容係被逮捕時所造成 云云 。然查:
(一)被害人右揭受刑求致傷害事實之所以被揭發,係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初訊時,發覺被害人之左手臂受傷追問下始得知,此觀被害人自檢察官初訊起歷經檢察官五次偵訊及在原審審理時,迭指訴稱:「(問:左手臂之傷何來?)在刑事組把伊手綁起來,眼睛矇住,將伊灌水」、「七月二十日中午吃完飯後,在斗六分局三組辦公室,先打伊腳底,後來又帶到別處灌水」、「聽聲音有好幾人,但伊不知係誰」、「(問:為何警方在下午作筆錄時,稱沒被刑求?)他們其中有一位說如伊講被刑求的話,他們要再借出來打」、「先打伊腳底,但伊眼睛被矇住,不知係用何東西打」、「因伊在刑事組,頭一直低低的,不知係誰矇其眼睛」、「他們要伊多承認幾件,伊不承認,他們就打伊」、「打完腳底,問伊要不要承認,伊說不承認,他們就把伊拉到另一個地方,把伊身上衣服包括內衣、內褲均脫光,將伊雙手雙腳綁住吊起來,又用一木棍橫伸在伊雙膝後面,用一塊布壓住伊鼻子及嘴巴灌水,在他們灌水當中,伊一直掙札,他們壓住伊手,至於他們有無再打伊,伊因被灌水很痛苦,不知有無打伊,伊手不知如何斷掉」、「他們灌水後,放伊下來,衣服幫伊穿好,又把伊拖至刑事組,才把伊眼睛膠帶解開」、「他們打完後,伊說伊承認,請他們不要再打伊,伊承認後才帶伊去查贓」、「(問:你的手臂是否在莿桐分駐所警員與你搏鬥時骨折的?)不是,伊被送分局時,手都還好好的」、「(問:在查獲當天第三次訊問時,為何稱沒有刑求逼供?)當時伊很痛苦,沒有注意看到這一部分」、「到十二點多,由其中一位值日來,問伊犯案經過,他說伊應該不只這一件,要伊多交代幾件,沒有,要給伊好看,叫伊自己講出來」、「(問:值日偵查員講完多久被帶進去打?)過了沒有多久,約二十分鐘」、「(問:當天你被送到分局被照相按指紋的,係由值日偵查員幫你做?)是的」、「(問:當時值日偵查員按指紋時你有無說左手臂怪怪的,不能使力,偵查員問你傷從那裡來,要帶去就醫,你說不礙事,傷係被警方發現時逃逸被員警扭傷?)伊當時沒有這樣說,伊當時有說右手不能使力,因為筋斷掉,伊沒有說左手怪怪的」、「伊右手在八十三年間因在家裡工作,筋被玻璃割斷,手指頭無法動」各等語不移即明(見偵字第二七一0號竊盜影印卷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經斗六分局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被害人之身體確受有左小臂紅腫三處、左膝關節腳窩處泛紅、瘀血等傷,亦經內勤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製有筆錄在卷足按;嗣被害人於同日收押在雲林看守所,經所內衛生課人員檢查,發現被害人之左手小臂、左小腿紅腫瘀血,左小臂疑似骨折,經送醫診斷為左橈骨骨折,亦有該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及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再參諸證人即莿桐分駐所警員即查獲被害人之曾正亮,在偵查中證稱:「有民眾打一一0稱在該處有一部車很可疑, 伊等 接獲勤務中心通知趕過去,發現丙○○倒車進商號之騎樓,準備搬東西,他看到伊等,趕快駕車逃離,追逐了約
四、五百公尺,才將他攔下來,他有反抗,下車要跑」、「跑了約十公尺,就被伊等捉到,當時他並沒有跌倒」、「在送到分局前,他人都好好的,伊等有帶他到竹塘家裡查贓無所獲,就帶他回來」、「他要逃跑,伊等只把他抓住按在他車頂,這過程沒有格鬥,只有把他制服,伊僅制服他右手,將他的手抓到後面」、「(問:這種抓的方法,是否會把他的手折斷?)不會,最多僅係手腕會痛」、「(問:帶他到分局前,他有無說左手臂骨折受傷?)沒有,他都很自然,沒有喊痛」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一0號竊盜影印卷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時與曾正亮警員同時查獲被害人之巡佐 李清新 ,在偵查中證稱:「曾正亮用黃鷹別翅法抓住丙○○右手,伊拉住他左手及衣服」、「伊看到丙○○銬手銬處紅紅的,他身上沒有什麼傷,他也沒有講身上有傷及左手臂很痛」等語(見仝上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製作筆錄完畢後,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帶同被害人外出查贓之斗六分局偵查員甲○○、許訓覟、涂志榮三人在偵查中,及證人甲○○、涂志榮在本審調查中,均證稱:「渠等於查贓過程未有對丙○○刑求之情事」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二七號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審卷第四十、四十七、五十七、五十八頁);證人即當日負責將被害人自斗六分局解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警備隊隊員郭潤坤,在偵查中證稱:「約當天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勤務中心通知提人犯到地檢署,伊等就到三組提人犯直接送地檢署,在車上未對人犯施以暴力」,及證人即當時一同負責解送之警備隊隊員陳哲泰,在偵查中證稱:「當時三組偵查員跟伊講,人犯手受傷,要伊不要上手銬,當時伊看人犯手腫腫的,就沒給他上手銬」各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二七號卷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已足徵被害人供稱在斗六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及分局內某處,遭警刑求毆打受傷等語,當非子虛烏有。
(二)被害人當日被逮捕後在莿桐分駐所警訊中,僅承認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之竊盜犯行;而於解送斗六分局由被告受理複訊時,即又供出另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又犯四件竊盜案件,此有各該警訊筆錄存卷可資比對,則被害人同係在警訊中之供述,何以在派出所及分局刑事組,會有如此懸殊迥異之自白,此即本案所應審究被告有無刑求之關鍵所在。按被害人在警訊中兩次自白犯罪之所以會如此大轉變,不惟已迭據被害人指訴係遭警刑求所致,且被害人在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行竊,嗣因內勤檢察官發現被害人外傷,經追問始供出被刑求之情事,既均有如前述,則衡情被害人自始即無故意誣指警員刑求以求脫罪之動機。且考證人即斗六分局分局長 李德智 在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要出去,有看到竊盜犯,伊了解一下,知道他係通緝犯,伊指示三組擴大偵辦」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一0號竊盜影印卷案件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丙○○係慣竊且通緝中,伊等認為他可能不只犯了此案,分局長有下來看,有訊問他係何案件,伊等有對丙○○開導,如另有犯案自己承認,以後法院審理判決時對他比較有利」等語(見他字第一二七號卷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亦顯見被告為求增加破案件數提高辦案績效之苦衷,而於被告堅不配合認罪下,有以刑求方式逼被害人就範之可能。再參諸被告迭供承: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除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被帶外出查贓期間,皆在其看管內等語(見仝上筆錄),及上開證人均未對被害人刑求之供述,暨被害人堅指係在分局裡遭刑求各等情,則被告有對被害人刑求逼供之犯行,已至為灼然明甚,否則被害人既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受傷,該傷非被告行為所致,其誰能信。次據被害人上開指訴當日遭刑求之情節,應係數人協力所為,且被害人斯時眼睛被矇住刑求時,既得聽聞在場有數人之聲音,而分局辦公場所亦應不致任人隨意出入,亦可認定被告係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刑求被害人無疑。
(三)至被告辯稱:當日中午僅有二名記者在場,別無其他偵查員云云乙節;因依當日斗六分局員警出入登記簿所載,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中午,有員警進入分局之記錄,是該辯解自難認屬實情。另證人即當日前往斗六分局採訪新聞之記者 段鴻裕 、 林志郁 ,在原審雖均證稱:當日出入刑事組辦公室,未見偵查員對丙○○刑求云云(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然因證人段鴻裕同時已證稱:伊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曾離開斗六分局刑事組辦公室,至下午二時許再進入辦公室等語。另證人林志郁雖證稱伊於該日未離開刑事組云云;然因證人林志郁作證時間距本件案發時已相隔一年有餘,且記者為獲得新聞題材復時常進出分局,則該證人所供該情是否被害人遭刑求當日,囿於人之記憶該證言已非無疑,且被害人被灌水處,並非在刑事組辦公室內,加以對人犯刑求係犯法之事,衡情被告亦豈有故意在記者前公然為之,是該二證人證言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害人丙○○在第三次警訊筆錄時,回應「問:警方偵訊時有無刑求逼供?」,雖答稱:「沒有」;惟被害人該第三次警訊筆錄係在外出查贓後所製作,且被害人並未指訴於外出查贓過程中有遭刑求,是尚不得以此次無刑求之警訊筆錄,遽為被告無上開刑求之認定。另被害人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三組的偵查員打我(被告亦係三組偵查員)沒有,但我不知道是那一位,聽聲音有好幾人,但我不知道是誰」(見偵字第二七一0號偵查影印卷第十六、十七頁);在原審供稱:「不知道(何人刑求),臉被綁起來」(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在上訴審供稱:「未遭乙○○毆打」(見上訴卷第四十七頁)各等情。然因被害人既已迭供陳因眼睛被矇住,不悉何人刑求,但聽聲音應係數人所為等語,而有如前述,則被害人又何以得確認未遭被告刑求,豈非前後矛盾,是該所謂未遭被告毆打云者,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且稽諸上開說明,因囿於客觀事證無從認定所有參與實施刑求之成員一併治罪,然因被告係主其事者,從而認被告確有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刑求被害人,應與社會論理經驗法則無違。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前詞,核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雖係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且於執行勤務中對被害人刑求致被害人受傷;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當中所稱之解送或拘禁,係指依法逮捕或拘提而將人犯送交檢察官或法院等法定機關,及依法羈押或監禁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害人雖係經警依法逮捕之竊盜現行犯,及係另案遭通緝之通緝犯,經莿桐分駐所警員解送至斗六分局,而由被告受理製作警訊筆錄。然被告僅係依法對被害人查證製作筆錄,既無拘禁被害人之權限;且當日自斗六分局解送被害人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者,係該分局警備隊隊員郭潤坤、陳哲泰二人,並非被告其人,復有如前述,再參諸本院卷附斗六分局八十九、
十一、二斗六警刑字第一二三二五號函稱:「本分局值班人員受理人犯製作筆錄後,是由值班人員通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統一調度各外勤所(隊)應勤或待命服勤人員將人犯解送地檢署」等語,亦足認被告並無解送被害人之職務,被告所為尚與凌虐人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該傷害犯罪之實施,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為公務員,乃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