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六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偉丞 土木包 工業 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意圖包攬嘉義縣政府之○○○鄉○○村○○村村里道路災害修復工程」及○○○鄉○○村○○道路改善工程」,竟利用當時嘉義縣政府之土木課長 李國斌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及課員 翁瑞瓊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不知情之情形下,由李國斌指定由偉丞土木包工業、大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鴻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三家比價,甲○○經打聽同行情況下,央求大田公司負責人 蔡宗仁 及鴻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賴建宏 共同圍標,配合甲○○所說之價格填具投標單,甲○○明知三家係虛偽比價,而使翁瑞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由甲○○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及七十八萬元標得上開工程,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課員 李能通 (另移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併辦)承辦「中央農○○○區○○區○路等改善工程」及「中央農地重劃區補排七等排水穿越鐵道工程」時,甲○○亦利用李國斌及李能通不知情之情況下,因李能通分別簽擬由大田公司、鴻鑫公司、偉丞土木包工業及一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晟公司)、宏晉土木包工業比價,甲○○經打聽同行情況下,央求蔡宗仁、賴建宏配合圍標,共同議定價格使甲○○以鴻鑫公司名義,以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元標得「中央農○○○區○○區○路等改善工程」,嗣又央求一晟公司負責人 張政賢 及宏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柳天明 共同圍標,共同商議價格而使甲○○以大田公司名義,以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得標「中央農地重劃區補排七等排水穿越鐵道工程」,甲○○明知此一不實比價事項,而使李能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並經證人蔡宗仁、賴建宏、張政賢、柳天明供證明確,復有廠商之投標之標單及比價紀錄表可稽等由為據。
四、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圍標之事實,惟自始至終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已實際辦理比價,而比價並無虛偽,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嘉義縣政府辦理公程發包之公務員既對投標廠商之投標單等資料有實質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否,即非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對圍標行為已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規範,違反者並可撤銷公司執照,另政府採購法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有影響決標價格遏止之規定,不必勉強律以刑法上之罪責等語。經查:證人蔡宗仁於偵查時稱:「我記得甲○○有拜託我一、二件工程配合他寫投標金額::」,又於調查局偵訊時稱:「嘉義縣政府地政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之前曾將『中央農○○○區○○○路等改善工程』之標單寄給我,我於接到標單後,則填寫標單及計算投標金額,然後將投標函交由公司小姐投寄。該項工程開標時,我亦無至現場參與該投標作業,惟開完標後,才以電話向發包單位詢問開標結果::嘉義縣建設局土木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分別將上述(○○○鄉○○村○○村里道路災害修復工程』及○○○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兩項工程之標單郵寄給我,我於接到標單後,則計算該兩項工程投標金額及填寫標單相關資料,然後交由公司人員向發包單位投寄::」;另證人賴建宏於調查局偵訊時稱:「嘉義縣政府地政重劃股於八十六年間辦理『中央農○○○區○○○路等改善工程』,我事先接到縣政府寄來之標函,接到標函當天下午,偉丞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即親自來找我,甲○○向我表示這件工程要借鴻鑫營造之牌得標,叫我填寫投標金額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就能得標,得標後該工程之模版部分答應由我承作,我亦應允配合填寫標函並寄標::甲○○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嘉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辦理○○○鄉○○村○○村村里道路災害修復工程』及○○○鄉○○村○○道路改善工程』等二項比價工程,甲○○曾到我家當面要求我填寫標單參與比價陪標,並指定我填寫一定投標金額,該兩項工程另有安排大田營造陪標」;又證人張政賢於調查局偵訊時稱:「本人自成立一晟公司以來,即不願意參與公家機關以比價方式發包之工程,故我都是三家公開招標之工程,能標到就承作,標不到也不會強求,至於上述三件(中央農地重劃區間補排七等給穿越鐵道改善工程、民雄鄉大崎村十至十五鄰等道路改善工程、溪口鄉○○○縣道路修補工程)由嘉義縣政府以比價之方式發包之工程,對工程名稱我是確實沒有特別的印象,我只記得甲○○在八十六年間曾數次到我中埔鄉住所,向我要求能在幾件工程投標事上予以協助,我基於同業的情誼不便拒絕,但有不想牽涉太深,所以我記得我就把縣政府郵寄給一晟公司的標單及相關文件加蓋一晟公司及我本人印章後,連同投標所需證件影本,一併交給甲○○自己處理::」;另證人柳天明於調查局偵訊時稱:「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於八十六年所發包之工程『民雄鄉大崎村十至十五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要招標,我在研讀資料後,即填具標單,並寄回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又於偵查時稱:「(問:你們二人有無到縣政府承辦中央農地重劃須補排七等給排水穿越鐵道改善工程的標單?)有(問:你們有配合他寫投標讓他得標?)有」,此外,尚有嘉義縣政府比價紀錄表一二紙扣案可佐,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認就嘉義縣政府所經辦之○○○鄉○○村○○村村里道路災害修復工程」、○○○鄉○○村○○道路改善工程」、「中央農○○○區○○區○路等改善工程」及「中央農地重劃區補排七等排水穿越鐵道工程」等事業,被告甲○○雖有聯合 李宗仁 等廠商進行圍標之行為。然按一般廠商出據標單投標,係表示願以其所出之底價標得工程之意思表示,且該標單係廠商間相互各就工程評估係各自決定,其承作價格相互間並不得有圍標之情事,查:①本案被告雖係圍標,但仍出具標單與比價,各投標廠商就其所出價格之意思表示並無虛偽,且投標後廠商與嘉義市政府間仍有依標單履行義務之權利。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已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需知及附件第十六條所載:「主辦工程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應當場宣布廢標::」之意旨,可知嘉義縣政府辦理工程發包人員對投標廠商之投標單等資料有實質審查權,即需由經辦人員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是否有圍標之事實,至於該公務員在實務上是否足以參酌其他事證以判斷是否圍標而予以宣布廢標,乃係技術上之問題,且難以被告有圍標行為,即推測其無意承做該工程。從而睽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之圍標行為,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即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故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均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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