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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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九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0號、第一一四八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一號、一八八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 吳才云 」署押陸枚、「 林輝森 」署押陸枚、「 郭峰硯 」署押壹枚、「 李愛琳 」署押壹枚、「 蔡家忠 」署押壹枚、「 方月娥 」署押壹枚、「 許恬渝 」署押壹枚、「 林一朗 」署押壹枚、「 李俊寧 」署押貳枚、「 鄭玉敏 」署押壹枚、「 鄭光哲 」署押壹枚、「 陳寶珠 」署押壹枚、「 黃美鳳 」署押參枚、「 張惠敏 」署押貳枚、「 劉仁傑 」署押壹枚、「 劉清松 」署押參枚、「 陳宏杰 」署押壹枚、「 陳仁山 」署押壹枚、「 楊然惠 」署押壹枚、「 黃文慶 」署押壹枚、「 林梨瑛 」署押壹枚、「 王柏森 」署押壹枚、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拾玖支、砂輪機壹台、扣案犯罪工具壹包、扣案手套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綽號「 黑仔 」,有多項竊盜等前科,其於七十六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七十八年上訴字第五七七號於七十八年四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竊盜及盜刷信用卡詐欺取財為業,並賴以維生,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獨自或與他人共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戊○○與乙○○、 吳麗珠 、 黃湍崑 、 吳雅媚 、 吳文成 、 林秀珠 、 朱美英 、 胡輝煌
(乙○○、黃湍崑、吳雅媚、吳文成、林秀珠、朱美英由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另案審理中,餘均由原審另案審理)、 劉興雄 (綽號 大胖 仔,000年0月000日生,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均無正當工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組成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集團,並相互切磋技術、互相指導,自八十六年間起,以二人、三人、四人或混合編組之方式作業,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該集團於開始作業之際,選定目標,再輪流下手行竊,並相互把風、掩護,竊得之財物,均朋分花用(集團成員如附表),竊得之信用卡則用以盜刷購物,其中戊○○參與如附表編號5、6、、、、、、、、、、、、、、、、號及如附表編號6、9、、、、、、、、、、、、、、、、、、、、、、號號部分犯行。戊○○、乙○○等人為求竊得之信用卡能順利盜刷不被懷疑,經由其友人 劉進義 (未據起訴)之介紹後,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託勝安印刷場之 吳國興 (未據起訴)代為印製信用卡條碼紙,戊○○、乙○○等人將印製好之條碼紙,裁減成所需之尺寸,貼於信用卡上,並在信用卡上偽造持卡人之簽名,持往附表四所示之大型百貨公司或賣場之金飾部盜刷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發卡銀行。戊○○、乙○○等人即以此詐術,使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大批金飾,再將詐得之金飾持往高雄縣○○鄉○○路○○○號 李裕庭 (由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另案審理中)經營之禾利銀樓銷贓,數量約有二百兩以上。戊○○、乙○○等人即將變賣金飾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戊○○、乙○○等人又以前述相同之手法,連續向附表所示之通訊行冒刷信用卡,詐購較高級,市面上最暢銷之行動電話後,再以每支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賤賣給臺南市○○路經營長欣通訊行之 陳志成 (未據起訴)、臺南縣佳里鎮經營長欣通訊行佳里分店之 陳啟銘 (由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另案審理中)、通訊業務員 陳添壽 (由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另案審理中),及販賣給臺中市日盛通訊行負責人 陳世昌 (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號審理中)等人獲取暴利,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
㈡戊○○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與乙○○、朱美英、林秀珠基於意
圖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駕車到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一五0號萬客隆停車場二樓,由朱美英、林秀珠二人坐在車上把風,乙○○、戊○○二人下手行竊劉李素真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打開右前車門,欲入內行竊財物之際,為埋伏警當場發現實施逮捕,乙○○、朱美英、戊○○則當場逃逸,警方捕獲林秀珠。
㈢戊○○兔脫後,旋即前往臺中藏匿,戊○○因原與劉興雄(綽號大胖仔)係舊識
,惡性不改,竟又與劉興雄及其同夥 陳錦墩 (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號審理中)、劉興雄(綽號 生仔 ,000年0月000日生,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號審理中)、 劉興鴻 (由原審另案審理)、 劉興龍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乙○○均無正當工作,彼此結合相互切磋技術、互相指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組成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集團,以二人、三人、四人或混合編組之方式作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該集團於開始作業之際,選定目標,再輪流下手行竊,並相互把風、掩護,竊得之財物,均朋分花用(集團成員如附表三,鍾台宜年籍待查證,未據起訴),竊得之信用卡則持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購物,再將詐得之金飾持往臺中市○○路○段○○○號之六阮 陳淑熙 (由原審另案審理)經營之金足成銀樓銷贓,戊○○等人即將變賣金飾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其中戊○○參與如附表編號6、9、、、、、、、、、、、、
、、、、、、、、、、號部分犯行。戊○○等人又以前述相同之手法,連續向附表所示之通訊行冒刷信用卡,詐購較高級,市面上最暢銷之行動電話後,再以每支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賤賣一百餘支(起訴書誤為六千支)給臺中市陳世昌經營之日盛通訊行,戊○○等人銷贓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
㈣戊○○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與陳錦墩基於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在臺中
市竊得丁○○之信用卡後,即持往通鑑企業有限公司、萬尚洋行等盜刷消費,共盜刷八次,總計金額十六萬三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丁○○、通鑑企業有限公司、萬尚洋行。
㈤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與劉興雄(綽號生仔,民
國000年0月000日生)、劉興鴻、劉興龍、陳錦墩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福元批發倉儲停車場,由戊○○下手行竊,其餘四人則在LB-0三三七號車上把風,戊○○撬開 劉秀圓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財物得手之際,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劉興雄、劉興鴻、陳錦墩、戊○○四人,劉興龍趁隙逃逸,警方並扣得戊○○所有之犯罪工具汽車門鎖二十九支、製造破壞門鎖砂輪機一台及贓款四萬八千元,贓物金邊眼鏡一付、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內埔加油站金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劉興雄(綽號生仔)所有之犯罪工具一包、贓物金戒子一枚、零錢一盒、犯罪工具手套一包、贓物萬事達金卡一張、贓款二千零五十元;劉興鴻所持有之贓物行動電話一支、花旗萬事達卡一張、VISA卡一張、萬事達卡一張、贓款四萬六千元;陳錦墩所變造 陳錦雄 身分證一枚、偽造汽車駕照一枚、健保卡一枚、贓物行動電話一支、贓款五萬四千元、七千元。
㈥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吳彩雲 置於汽車內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一張後,旋於同日持該信用卡偽造「吳才云」之署押刷卡消費,即分別到位於臺中縣市之行動家企業有限公司冒刷六千五百元、天發嫁妝寢具批發廣場冒刷九千二百元、在冠麗精品服飾店冒刷二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六千五百元,總共盜刷二萬九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彩雲、吳才云、行動家企業有限公司、天發嫁妝寢具批發廣場、冠麗精品服飾店冒。
㈦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福元大賣場,竊取 林慧珍 置
於車汽內之信用卡(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二張後,即持往臺中市僑信電訊行、冠安通訊行、行動家企業有限公司偽簽「林輝森」署押消費,共計盜刷六萬一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僑信電訊行、冠安通訊行、行動家企業有限公及林輝森、林慧珍等人。
㈧戊○○再於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
停車場,竊取丙○○所有之UG-九七0八號自小客車得手正欲逃逸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分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另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如附表編號5、6、、、、
、、、、、、、、、、、、、號及如附表編號
6、9、、、、、、、、、、、、、、、、、、、、、、號之犯行外,其餘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被告戊○○並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後就離開臺南到臺中去了,所以從彼時以後伊不可能在臺南為竊盜之犯行云云。經查:
①被告為事實欄㈡之犯行時,為埋伏警當場發現當逮捕林秀珠,且被告於警訊中亦
供承係伊和共犯乙○○一起下車作案等語(詳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五七號卷所附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而被告為事實欄㈧之犯行,亦於得手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詳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四八八號卷所附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亦自承: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到臺中以後,偶而會回到臺南、高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後在臺南或高雄犯案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②又被告戊○○竊取如附表編號5、6、、、、、、、、、、
、、、、、、、號及如附表編號6、9、、、、、
、、、、、、、、、、、、、、、、、號所示被害人等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六年就與乙○○、吳麗珠、黃湍崑等人均在臺南各大賣場及高雄大賣場作案,乙○○所供的我均有參與,還有很多包括臺中、臺北等地之竊案,大部分我均有參與,我於八十五年間就與大胖及 阿墩 等人開始在臺中市一起犯竊盜案,我於八十六年初才會使用信用信卡冒刷物品,與劉興雄是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我至臺中市時參與他們集團才與其共同犯案,我曾與乙○○、吳麗珠等人在八十七年間三月份以後就聯手作案,我們均是輪流下手行竊,在臺南、臺中所為太多了無法統計」等語甚詳在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一日、二月一日警訊筆錄),核與同案共犯乙○○、吳麗珠、吳雅媚、吳文成、劉興雄(綽號 小胖仔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劉興鴻、陳錦墩、劉興雄(綽號生仔,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共犯情節相符,復與告訴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和被害人丙○○、 鍾月君 、 莊麗珠 、 林惠珍 、 曾素芝 、吳彩雲、 張淑玲 、賴美惠、甲○○、 張麗娟 、 王依君 、 林麗芬 、 陳麗容 、 鄭雲雲 、丁○○等人於警訊中所述情節正相符合,顯見被告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5、6、、、、
、、、、、、、、、、、、號及如附表編號6、
9、、、、、、、、、、、、、、、、、、、、、、號之犯罪行為,核其自白與事證相符。
③此外,尚有偽造之其上有「吳才云」署押信用卡簽帳單六紙、「林輝森」署押信
用卡簽帳單六紙、「郭峰硯」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一紙、「李愛琳」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一紙、「蔡家忠」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一紙、「方月娥」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一紙、「許恬渝」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一紙、「林一朗」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一紙、「李俊寧」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二紙、「鄭玉敏」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一紙、「鄭光哲」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一紙、「陳寶珠」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一紙、「黃美鳳」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三紙、「張惠敏」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二紙、「劉仁傑」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劉清松」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三紙、「陳宏杰」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一紙、「陳仁山」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一紙、「楊然惠」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一紙、「黃文慶」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一紙、「林梨瑛」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一紙、「王柏森」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並扣得被告戊○○所有之犯罪工具汽車門鎖二十九支、製造破壞門鎖之砂輪機一台、贓款四萬八千元、及贓物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內埔加油站金卡一張、金邊眼鏡一付、行動電話一具、贓款現金二萬元;共犯劉興雄(綽號生仔)所有之犯罪工具一包、犯罪工具手套一包及贓物金戒子一枚、零錢一盒、萬事達金卡一張、贓款二千零五十元;劉興鴻持有之贓物行動電話一支、花旗萬事達卡一張、VISA卡一張、萬事達卡一張、贓款四萬六千元;陳錦墩所變造陳錦雄身分證一枚、偽造汽車駕照一枚、贓物健保卡一枚、贓物行動電話一支、贓款五萬四千元、七千元可資佐證。
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均無正當工作,而以竊盜及詐欺為業,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於事實欄與乙○○、吳麗珠、黃湍崑、吳雅媚、吳文成、林秀珠、朱美英、胡輝煌間,於事實欄與乙○○、朱美英、林秀珠間,於事實欄㈢與劉興雄(綽號大胖仔)、陳錦墩、劉興龍、乙○○間,於事實欄㈣與陳錦墩間,於事實欄㈤與劉興雄(綽號生仔)、劉興鴻、劉興龍、陳錦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所犯前開常業竊盜、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查被告有多項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0號、第一一四八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一號、一八八八三號,本院經核同為檢察官所起訴之常業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戊○○於事實欄㈠與乙○○、吳麗珠、黃湍崑、吳雅媚、吳文成、林秀珠、朱美英、胡輝煌間,於事實欄㈡與乙○○、朱美英、林秀珠間,於事實欄㈢與劉興雄(綽號大胖仔)、陳錦墩、劉興龍、乙○○間,於事實欄㈣與陳錦墩間,於事實欄㈤與劉興雄(綽號生仔)、劉興鴻、劉興龍、陳錦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僅載被告戊○○與前揭共犯乙○○、劉興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所載不明確,顯有未洽。(二)原判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三號),漏未於案由欄記載;又原審就併案部分已併予審理,卻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併予審認之理由,亦有未洽。(三)被告戊○○對如附表編號5、6、、、、
、、、、、、、、、、、、號及如附表編號6、
9、、、、、、、、、、、、、、、、、、、、、、號之犯行自白犯罪,其餘部分則予以否認,其自白犯罪部分核與事證相符外,其餘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全部犯罪,原判決遽認被告參與全部犯罪,亦有未合。(四)原判決附表編號 葉鋒銘 、編號 李昭明 、編號 莊麗如 及附表編號 陳玉惠 均為信用卡部分之證人;附表編號林炳宏係被害銀行之代表人,原判決誤載為被害人,顯有錯誤。另附表編號9 饒瑞芬 部分失竊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有其警訊筆錄可按,原判決誤以饒瑞芬生日為失竊時間;附表編號 王金沼 部分失竊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有其警訊筆錄可憑,原判決漏未記載,均有未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屢犯不悛,素行不佳,且更組成犯罪集團,行竊地點遍及全省,獲取暴利,被告又係集團之核心分子,影響善良社會秩序及交易、財產安全甚鉅,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本件亦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且以此為業,恃以為生,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並依刑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才云」署押六枚、「林輝森」署押六枚、「郭峰硯」署押一枚、「李愛琳」署押一枚、「蔡家忠」署押一枚、「方月娥」署押一枚、「許恬渝」署押一枚、「林一朗」署押一枚、「李俊寧」署押二枚、「鄭玉敏」署押一枚、「鄭光哲」署押一枚、「陳寶珠」署押一枚、「黃美鳳」署押三枚、「張惠敏」署押二枚、「劉仁傑」署押一枚、「劉清松」署押三枚、「陳宏杰」署押一枚、「陳仁山」署押一枚、「楊然惠」署押一枚、「黃文慶」署押一枚、「林梨瑛」署押一枚、「王柏森」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汽車門鎖二十九支、製造破壞門鎖之砂輪機一台、犯罪工具一包、犯罪工具之手套一包各為被告戊○○和共犯劉興雄所有供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至於扣案被告戊○○持有之贓款四萬八千元、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內埔加油站金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及共犯劉興雄持有之贓物金戒子一枚、零錢一盒、萬事達金卡一張、贓款二千零五十元和共犯劉興鴻持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花旗萬事達卡一張、VISA卡一張、萬事達卡一張、贓款四萬六千元與共犯陳錦墩持有之健保卡一枚、贓物行動電話一支、贓款五萬四千元、七千元,係被害人所有遭被告竊盜或詐騙得來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應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諭知沒收。又扣案被告戊○○所有金邊眼鏡一付及共犯劉興雄所有彈弓一支、彈珠一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工具有關,亦不諭知沒收。
五、另所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NISSAN汽車錀匙一支、贓款現金二萬元、六角扳手一枝(即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停車場所查扣),因無法查出被害人為何人,亦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戊○○所竊取,因而此部分無法發還被害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南檢 朝謙 八九偵七九五五字第五九一二五號函調取發還被害人)。
六、另附表㈠、㈡之被害人所有信用卡被盜刷雖有多人,但除上述諭知沒收卷附信用卡簽帳單上署押外,其餘之被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並未扣案或附於卷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至於陳錦墩變造陳錦雄身分證一枚、偽造汽車駕照一枚之犯行部分,係陳錦墩個人所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共犯關係,因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變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罪嫌,尚屬無據,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有與上揭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扣案之變造陳錦雄身分證一枚、偽造汽車駕照一枚於本件被告戊○○部分均不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揭時間並參與附表編號1、2、3、4、7、8、9、、、、、、、、、、、、、、、、
、、、、、、、、、、、、、、、、、、、、、、、、、、、、、、、、、及附表編號1、2、3、4、5、7、8、、、、、、、等次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於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云云,經查上開犯罪行為雖為被告同夥之犯罪集團所為,但此犯罪集團行竊時以二人、三人、四人或混合編組之方式作業,惟所得亦行竊人自行分贓,且被告已坦承前開如附表編號5、6、、、、、、、、、、、、、、
、、號及如附表編號6、9、、、、、、、、、、
、、、、、、、、、、、、號部分犯行,應無否認部分必要。因此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竊盜罪有罪部分屬常業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八、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八號)經本院前審諭知應退還另行偵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