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執聲沒字一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五千元後,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固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經緝獲而進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意旨允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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