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五千二百六十元,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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