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00六五九0號函上偽造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印文計貳枚、「 施斐斐 」署押計貳枚、(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二00四)遼證字第00五一四號離婚公證書上偽造之「遼寧省公證處」印文壹枚、「 李文學 」署押壹枚、(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二00四)遼證字第00五一五號送達證明書上偽造之「遼寧省公證處」印文壹枚、「李文學」署押壹枚、(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上偽造「遼寧省民政所涉外婚姻登記專用章」印文計參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婚姻證件管理專用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在大陸地區遼寧省與居住於大陸地區女子 王妍玥 結婚,並於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王妍玥入境臺灣依親甲○○,數日即離家不知去向,後甲○○前往大陸遼寧省王妍玥住處與其家屬商討離婚事宜未果,詎甲○○於返回臺灣時,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達與王妍玥辦理離婚之目的,委由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偽造(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00六五九0號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遼寧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00四)遼證字第00五一四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以下空白)核對人員:施斐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00六五九0號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遼寧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00四)遼證字第00五一五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以下空白)核對人員:施斐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離婚公證書(二00四)遼證字第00五一四號茲證明王妍玥(女,0000年0月000日出生)與甲○○(男,0000年0月00日出生)于二00四年二月五日,在遼寧省登記離婚。(本公證書用于臺灣)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公證員:李文學二00四年二月五日」、(四)、送達證明書:「送達證明書(二00四)遼證字第00五一五號
茲證明王妍玥(女,0000年0月000日出生)與甲○○(男,0000年0月00日出生)于二00四年二月五日,經遼寧省人民政府發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遼婚證(二00四)字第一五二0號為憑證,雙方協議自願離婚,即日起生效,特此證明。(本公證書用于臺灣)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公證員:李文學二00四年二月五日」、(五)、中華人民共和國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等五項偽造之私文書,甲○○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份持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妍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人。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九三)海惠字第0二二四
六九之三號函檢附之甲○○戶籍謄本、偽造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九三)核字第00六五九0號證明、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二00四)遼證字第00五一四號離婚證明書、(二00四)遼證字第00五一五號送達證明書、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三)海德(法)字第0三一一四0號函檢附之遼寧省公證員協會(二00四)遼字第二行號函等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公證員非我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指之公務員,其所為之公證書,自非刑法所稱之公文書;又本案被告所用以申領離婚公證書,非關品行、能力、服務或與其相類之證書,亦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十二)第九四─九五頁參照);次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二條後段,定有處罰之依據自明。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又行政程序法第第二條第三項雖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惟依同法第一條、第三條規定,該法係在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從而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旨在規範該受託人於辦理受託事項,而為行政行為時,亦視為行政機關,同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應遵循該法所規定之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並非謂該受託人即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再者,行政程序法僅單純規定行政程序事項,屬於行政法之範圍,與刑法分屬不同之體系,自非刑法之特別法;況該法並未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於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亦適用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不能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所共同偽造前開(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九三)核字第00六五九0號函二紙、(二)、中華人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二二00四)遼證字第00五一四號離婚公證書、(三)、(二00四)遼證字第00五一五號送達證明書、(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偽造「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遼寧省公證處」、「遼寧省民政所涉外婚姻登記專用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婚姻證件管理專用章」印章部分,屬偽造私章,非公印。
四、又被告為辦理離婚而與該年籍不詳者之成年友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部分,僅在取得偽造之證件以辦理與王妍玥之離婚登記,即其犯意聯絡應僅限於私文書部分,就如何偽造「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遼寧省公證處」、「遼寧省民政所涉外婚姻登記專用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婚姻證件管理專用章」等印章行為,非被告所知悉,另所偽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與年籍不詳成年友人所共同偽造,且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惟已據提出行使交付於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二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就(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九三)核字第00六五九0號函上偽造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印文計二枚、「施斐斐」署押計二枚、(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二00四)遼證字第00五一四號離婚公證書上偽造之「遼寧省公證處」印文一枚、 李文學署 押一枚、(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二00四)遼證字第00五一五號送達證明書上偽造之「遼寧省公證處」印文一枚、李文學署押一枚、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上偽造「遼寧省民政所涉外婚姻登記專用章」印文計三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婚姻證件管理專用章」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