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在臺中市○○路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二000之三、帳號一七八九0三之一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在臺中市○○路上,出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系爭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詩伊 ),向乙○○佯稱已中獎,惟要乙○○先繳納稅金,並指示乙○○將稅金匯入系爭帳戶中,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東港郵局,匯款七千九百九十八元至系爭帳戶中,然乙○○因事後遲遲未接獲通知領取獎金,經以電話再次確認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以出借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乙○○,向乙○○佯稱已中獎,惟要乙○○先繳納稅金,並指示乙○○將稅金匯入系爭帳戶中,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東港郵局,匯款七千九百九十八元至系爭帳戶中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在卷可稽。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購?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印章、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邇來,利用簡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被告自承並不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則被告既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豈有可能僅因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言,即率以出借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該人,且復能取得三千元之代價,此顯與常情不符,顯然被告應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借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為供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是被告顯可預見其行為將足以對借用帳戶之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被告具幫助犯罪之故意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廖慧如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