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90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役齡應受徵集入營服役之常備兵,竟意圖避免徵集,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由其父 沈春輝 代為收受臺北市九十四年第C六六八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指定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屏東龍泉後備陸戰旅報到入營服役,惟甲○○竟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未向收訓單位報到服役。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之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被告之兵籍表。
(三)役男體格檢查表。
(四)台北市九十四年第C六六八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
(五)台北市九十四年海軍陸戰隊六六八梯次常備兵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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