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間,因強盜案件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少易字第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緣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與三民路、錦南街、崇德路口,正欲右轉之際,因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貿然以時速每小時五、六十公里之速度穿越路口轉彎,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同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依綠燈號誌正欲左轉三民路,丙○○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甲○○所騎乘前開輕機車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面部撕裂傷等傷害,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後之二、三日,丙○○因畏罪,而以電話聯繫乙○○出面頂替前開駕車肇事案件,乙○○竟基於意圖使犯人丙○○隱避之頂替犯意,應允丙○○之要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接受訊問並向承辦員警虛偽頂替為前開車禍案件之肇事人,嗣更接續於偵查中虛偽頂替為前開車禍案件之肇事人,而頂替丙○○為犯罪行為人,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判決乙○○有罪確定(此部分另行聲請再審)。嗣乙○○於頂替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頂替被告丙○○而為犯罪行為人等事實,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叫被告乙○○頂替等實,坦承不諱,惟對於肇事逃逸部分,則辯稱:當初有在現場,待被害人抬上救護車後,因追不上救護車才離開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頂替被告丙○○之犯行,被告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
而叫被告乙○○頂替之犯罪事實,其自白部分,核與證人甲○○、 李建興 、許禮礦、 徐濰郅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乙○○與甲○○和解協議書影本、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影本、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三00二九一九三號函附報案紀錄單影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二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紙、振傑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乙○○頂替之犯行、被告丙○○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當初有在現場,待被害人抬上救護車後因追不上救護車才離
開等語,惟查依據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般記錄通報單所載「一目擊女子提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疑似與現場機車肇事,肇事者逃逸」(參偵一八六八四卷第廿九頁),證人徐濰郅於偵查中證稱「車禍我當時打電話報警,之後我看見一對老夫妻,他們說他們也有報警,現瑒沒有發現什麼車,也不知道何人肇事」(參偵一八六八四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足見被告丙○○並未將車留在現場及協助救護,且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救護車送走被害人後並未主動報警或至醫院查詢,況本件被告乙○○頂替被告丙○○肇事逃逸之犯行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丙○○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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