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初起連續多次吸用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台北市○○街○○號十一樓一一三二號房內查獲,並自甲○○手中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二公克)、錫箔紙五張及吸管一支,因認被告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吸用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業已修
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被告之犯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完成,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法定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法定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初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者,應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本院為免訴之判決;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本院為免訴之判決;故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被訴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經公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案件進行偵辦,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移送書、起訴書、本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布之北院刑德緝字第一五三二號通緝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涉犯之上述罪名,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算為十二年六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四月十二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十四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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