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
洪煌村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出售帳戶賺取利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約定由甲○○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該名男子使用。而甲○○明知郵局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應係欲將該帳戶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以掩飾其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之情形下,竟為圖取金錢花用,而基於縱若該男子利用其提供之郵局帳戶,作為自己或他人實施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將其在臺中市○區○○路○○號郵政總局(以下簡稱民權路郵局)設立之局號為○○二一○○之九號、帳號為一四七八一四之五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該男子,同時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間某日,由自稱係「泓碩國際家電3C館」(下簡稱泓碩公司)兌獎部專員「 洪德源 」及主任「 李志凱 」等成年男子,以電話通知 盧瑞德 ,佯稱其已抽中泓碩公司第三獎之獎項,獎金一百萬元,但需先匯款六萬元,由其公司代為捐款予慈善機構可抵繳中獎應納之部分稅款,並為取信盧瑞德,乃留下「祥舜會計事務所」及其電話號碼供盧瑞德查詢,致盧瑞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及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分別在宜蘭縣○○鄉○○路一之九號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及同縣宜蘭市○○路○段○○○號六結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元及四萬元,共計六萬元至甲○○前揭郵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至提款機領取匯款之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嗣因盧瑞德發覺受騙,報警後由宜蘭縣警察局通知民權路郵局將甲○○前揭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俟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至該郵局辦理該帳戶存摺掛失止付手續時,經該郵局人員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七千元之代價,出賣前揭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坦承不諱,且經查:
㈠被害人盧瑞德於警詢時指述係接獲自稱「泓碩公司」兌獎部專員「洪德源」及主
任「李志凱」等成年男子,以電話通知中獎一百萬元,需先匯款六萬元,由其公司代為捐款予慈善機構抵繳應納稅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等情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五結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及前揭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前揭郵局帳戶確係被告開戶乙節,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卡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郵局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
存摺使用之理,而郵局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其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自稱「泓碩公司」兌獎部專員「洪德源」及主任「李志凱」及向被告購買前揭帳戶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佯稱被害人盧瑞德中獎一百萬元,需先匯款六萬元,由其公司代為捐款予慈善機構抵繳應納稅款,致被害人盧瑞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反因貪圖小利而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警詢及偵查中一
度否認犯行,惟念被告犯罪所得不多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盧瑞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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