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四至五行:「上開扣案物請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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