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1段333號13樓,利息按年息11.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4年12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自不影響相對人得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汪漢卿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