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前市○○○路與忠孝東路口時,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而撞及同向右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因而倒地受有左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肘及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表示要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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