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7月6日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3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7月6日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3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違反刑法第344條及修正前同法第345條之罪,經核合於減刑條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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