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號再抗告人盛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東山林工程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鄭伊倫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