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夫妻, 業據渠 等二人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細故糾紛,不思循適當途徑解決,竟率然傷害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且造成被害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受之傷害,且其傷勢非輕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