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紅白勝利」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9日起至96年3月1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於高雄市○○區○○道路與青海路口「聯興車廠休息站」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惟參以陳列機台數量僅1台,尚查無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紅白勝利」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而上揭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3,84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