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除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99年度除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2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課以相對人若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聲請人之夫已先後向他人拿回來還聲請人,惟聲請人又於99年7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遺失,有向警局備案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7月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90030508號書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該書函記載,聲請人於99年7月5日9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發現遺失皮包(內有手機、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及支票等物)。準此,聲請人前於98年10月30日(該期日係依聲請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所載)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228號裁定公示催告,嗣聲請人已找回並回復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時,即不符合聲請除權判決係以喪失票據持有之要件,且聲請人回復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時,已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公示催告程序亦已終結。從而,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回復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後,又於99年7月5日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核屬新發生之票據喪失情形,且未經公示催告,現無從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無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姵容┌───────────────────────────────────────────────────────┐│支票附表:99年度除更字第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甲○○│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98年11月30日│38,500元│FN0000000││├──┼─────────┼─────────┼───────────┼────────┼────────┼──┤│002│甲○○│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98年12月10日│46,000元│F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