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代表人 呂天時 代理人 陳勝椿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北監六字第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泰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所屬GB-一五0號營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五十七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執勤員警查獲該營大車因載運危險物品混酸,前方未懸掛三角紅旗幟,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受處分人所轄之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云云。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泰順公司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伊公司所屬前開車輛,原依規定車頭及車尾懸掛有布質三角紅旗四支,惟於行車前為不詳人折斷車頭三角紅旗一支,但仍有另支紅旗,並非未懸掛,此與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前方未懸掛三角紅旗幟規定不合,況當時係空車,非執行運輸業務等語為由,聲明異議前來。
三、經查:依交通部研商危險物品運送管理之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認貼有危險物品標示牌之車輛,縱使空車,仍受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之規範。本件異議人所有牌號GB-一五0號營大貨車,於前揭時地黏貼有危險物品標誌,為其所是認,故為警攔停稽查時,縱屬空車,仍應受上述安全規則八十四條第二款即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之規範,異議人以伊車當時係空車,非執行運輸業務云云,固有誤會。惟訊之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賴永勝證 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國一道北上五十七公里處,我執行勤務發現GB-一五0號營大貨車標誌裝載危險物品混合酸,我示意請駕駛人陳勝椿靠邊停車,當場檢視有無依規定車前、前後懸掛紅旗標識,經檢視結果僅右前車頭未懸掛紅旗,我問陳勝椿何以缺少右前車頭紅旗,陳勝椿說他車停在路邊被人扯斷,他並上車將該斷裂的旗桿及紅旗交給我看,但是在我掣單舉發後,他才從車上拿給我看,舉發單已開出就不能撤銷」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原確有依規定懸掛三角紅旗,僅因車頭右前方紅旗為不詳人扯斷,事出有因,且為警舉發時並當場出示被折斷之旗桿,並非故意不為懸掛,核與上開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前方未懸掛三角紅旗之規定已有未合,此外,並有與異議人所述相符舉發時之照片一幀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乃原裁決處分未予詳查,徒以原舉發單所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前方未懸掛三角紅旗幟違規,遽予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