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林惠櫻住同右被告甲○○住宜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其中新台幣柒佰捌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付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新台幣玖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付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一百萬元,並邀同訴外人 李順來 、 李東裕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一年。其中十五年期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一年期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以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此筆借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再展期一年。二筆借款之利率並隨基本放款利率之升降隨時調整,逾期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即未再按月正常繳納本息或利息,尚欠本金共計八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為清償。依兩造借據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應視同全部到期,立即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二件、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二件、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八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健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