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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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往冬山路方向行駛,適同時有告訴人 林阿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美和路二段往群英村方向行駛,因雙方均疏於注意,致雙方車輛於前揭美和路二段五十巷生碰撞,致林阿里受有左肱骨、腰椎及胸椎等處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