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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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0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此觀之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二十四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二點二公里處(原舉發單誤載為三十二點八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執勤警員 林晶雄 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監五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及現場採證之照片一幀附卷可按。雖異議人辯稱:伊違規地點應係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二點二公里處,原舉發單載以北向三十二點八公里,顯有違誤云云。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二點二公里處)駕車超速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經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申訴,該警察隊覆以:「有關VK-七五七五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遭本隊舉發超速違規乙案,查本案係本隊執勤隊員以雷達自動照相器拍照存證逕行舉發,違規地點因掣單人員疏忽誤繕,但該車超速行駛是事實」等語,有該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一六七二號函附卷可稽,即經本院函查結果,該車確實違規之地點亦係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二公里二00公尺處,復有該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五五八二號函存卷足憑,參以異議人對於超速行駛之事實為其所是認,並有上述採證之照片影本一幀可按,是其於上述時地不遵守管制規定超速行駛之事實,已堪認定。雖原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不盡相符,然顯係掣單人疏忽所致,尚難援為不罰之理由,異議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