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二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六月(未上訴)確定,合併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六樓原租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玻璃球過瀘吸食器(施用後已丟棄而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同街二三三巷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擬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淨重一.一公克),甲○○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淨重一.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安非他命(白色結晶)經上開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徵;再被告前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查獲後同因施用毒品行為,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第五七二七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分別於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二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六月(未上訴)確定,合併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曾一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惡性非輕,惟其僅施用一次,犯罪後又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淨重一.一公克),係被告所有經查獲之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過瀘吸食器,據被告供稱已於施用後丟棄而滅失,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