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為北監違五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蘭陽管制站(89)北監字第4900008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折合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申請審驗一次,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蘭陽管制站梗枋卸貨場,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違規,為該管制站執勤稽查高中一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蘭陽管制站(89)北監字第490000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通知單誤載為未帶駕照)、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茲據異議人具狀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為上開管制站稽查人員稽查,出示已逾期審驗之職業駕駛執照之事實,惟辯稱:監理所未通知需換發普通車駕駛執照,伊於舉發後第二天即赴監理所申請換發,且舉發單所載之「未帶駕照」與裁決書記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違規之事實不合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甲○○原持用之職業駕駛執照,其指定審驗日期係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嗣異議人未依規定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裁決逕行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依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否則一經查獲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科以罰鍰等語,參之職業駕駛執照未辦理審驗而逾期被註銷,監理單位亦無再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義務,復有交通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交路八八字第九四五號函存卷可按,是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在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本即不得駕駛汽車,乃異議人於註銷後之同年九月四日猶持經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駕車經稽查人員舉發,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科罰,而非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已,則原舉發單違規事實載以「未帶駕照」一語,顯係誤載,裁決書以「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違規科罰核無違誤,異議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其於前揭時地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