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係堂兄弟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及千斤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旁,竊取乙○○停放在該處之GF─一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含鋼圈)一個。嗣二人得手後,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將之逮捕,並扣得前開扳手、千斤頂及輪胎。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手段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外,尚須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始克當之。而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非自己所有而屬他人所持(或支配)之動產者而言。又,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此亦據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所有人如拋棄其動產之所有權,則其對該動產自應喪失支配管理力。從而他人占有該拋棄之動產時,自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丁○○就於右揭時地拆卸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含鋼圈)一個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丙○○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甚久,伊以為該車已報廢,且輪胎亦甚破爛云云,丁○○則以係丙○○將輪胎拆下後,才叫伊前往幫忙載運,伊見該輪胎破爛,還問丙○○輪胎有用嗎?云云。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代保管單乙紙,暨經警查扣之扳手及千斤頂等資為論據。經查:前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理單位所登記之車主為乙○○,固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件在卷足考(偵查卷第十一頁),惟該車實為乙○○之子甲○○所有及使用,僅因甲○○購車當時身分證遺失,方登記在乙○○名下等情,先後經證人乙○○及甲○○分別證述無訛(前者詳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之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後者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前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未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定期檢驗,逾七個月後,經臺灣宜蘭監理站暫註記為「逾檢註銷」,俟車主持車牌、印章至該監理站繳清欠稅及罰款後,始正式註銷,而於此段期間該車均不得使用等節,復據本院向臺灣宜蘭監理站電話查詢屬實,有卷附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乙件足稽;再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證述:「(你最後一次使用該車是何時?)約一年多前,後來車子損壞就沒有使用」「(後來車子被註銷車牌的事,你知否?)我知道,我有查過,後來我要去修車時,師傅說沒有這個價值,我就沒有去修,打算找人拖吊作廢,因大牌要繳銷」「(你是否停○○○鎮○○街○○○號旁?)是的,我停在那裡到八十九年六月多時有半年多了,車就是在那裡損壞的,因為是排擋器壞掉沒辦法開,且被註銷大牌如想再開的話要再申請牌照,所以我覺得不划算,想要拖吊作廢,以大型廢棄物的方式處理,可以有三千元的獎勵金。我買這部車的時候只用了三千元」「(對這部車在六月四日被人拆卸車輪胎之事,有無意見?)我不追究,如果其他人有用,就可以拿去使用,因這部車本身對我來說已經沒有用了」等語綦詳,顯見前開自用小客車業因甲○○認無修繕、使用價值,而早於八十九年初即以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思,將之棄置在台北縣○○鎮○○街○○○號旁甚然,故該車車身(含輪胎)自已脫離甲○○之實力支配,而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身(含輪胎)嗣復為第三人占有而置於第三人實力支配下,故被告二人所拆卸之該輪胎,容非屬「他人之動產」,準此,揆諸二之說明,被告二人行為,要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至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代保管單乙紙及扣案扳手及千斤頂等,固足證明被告二人拆卸前開自用小客車輪胎之事實,但該輪胎既非屬他人之動產,茲如前述,故該等證據自不足資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合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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