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翔
(原名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富翔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富翔(原名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餘許,在往宜蘭縣○○鄉○○○○○道路旁,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其分居多時之妻子甲○○判談離婚事宜,嗣因談判不成, 吳女 下車欲行離去,詎許富翔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吳女拉上前開自小客車內,予以壓制,阻止吳女下車離去,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吳女之行動自由。迨自同日下午六時餘許,始將吳女釋放。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富翔對於右揭強拉被害人甲○○上車,阻止其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甲○○於遭被告妨害自由過程中遭被告毆打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資佐證。(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與告訴人係屬夫妻關係,因談判離婚之事發生爭執,竟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態度,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