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偽造於八十三年度工資表上「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偽造於八十三年度工資表上「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納稅義務人政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賜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並未在政賜公司負責或其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及支薪,竟於八十四年間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每年開具扣繳憑單之時限內某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三年間),自不詳姓名者取得不詳姓名者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乙○○之身分證影本後,即據以偽造其業務上所掌並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乙○○向政賜公司支領八十三年工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元之不實工資表一紙,並以前開「乙○○」之印章,蓋於該工資表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以表示乙○○已領取該年度之薪資二十萬七千元,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公司成年人員據以製作在其業務上作成屬於會許憑證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乙○○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十二月,在政賜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二十萬七千元後,再持以行使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政賜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乙○○,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政賜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乙○○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在政賜公司負責或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及支領薪資,竟偽造工資表及扣繳憑單,據以逃漏稅捐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挩審三字第八九0四四七九七號函及附件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書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倘工資表係為報領工資而製作之文書,其上登載工作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工數及工資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之文書,而該等表上若尚有「領款蓋章」欄,並經蓋章,顯現受僱人之印文,即足以表示受僱人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即屬私文書,而非僅屬上開業務上文書之一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0號判決參照)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工資,亦均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始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雖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有關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未修正,另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代罰規定,亦未曾修正,故該部分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係政賜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亦係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先製作業務上所掌不實之工資表之會計憑證資料,再供政賜公司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公司成年人員填制不實之八十三年度薪資給付總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法逃漏政賜公司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於工資表上偽造「乙○○」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工資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又本件納稅義務人為政賜公司,被告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政賜公司之負責人,故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人僅論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列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部分,惟該工資表亦屬私文書,與扣繳憑單同屬會計憑證,已見前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偽填扣繳憑單部分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偽填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以申報,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論。末查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既係代罰之性,與其所犯右開其他各罪名,要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公訴人就此論以牽連關係,亦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填制不實之會計憑證,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所受之損害,及事後已補繳所漏稅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參見卷附前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及和解書)與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薄懲。未查被告前末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偽造於工資表上之「乙○○」印文一枚,被告雖供稱已遺失,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被供犯罪所用之乙○○身分證影本一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