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塑膠吸管二支,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成形之初,即被設計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而具有繼續使用之性質;若其成形之初,係別有他用,其後始為利用或暫用來供作吸毒之用;或僅可使用一次或數次即應丟棄,而不具繼續使用之性質者,尚難認係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否則單純持有別有他用之器具或不具繼續施用毒品性質之器具,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論以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顯非立法意旨。本件扣案之塑膠吸管二支係供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單獨宣告沒收之,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