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縣大溪鄉出發欲前往桃園市,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響三十五公里四百公尺處時,為警攔查,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八毫克,顯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八毫克之事實,核與其於所為供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數據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於法律性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有具體危險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對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者,其肇事機率為一般未飲酒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
㈡、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於飲酒後將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並應注意酒後應避免駕車以免生有損害,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竟仍違反規定駕駛汽車,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查獲員警對被告所實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因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顯無疑義。
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五八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極易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避免危及本人與他人安全,自有加以規範之必要。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及其犯既漠視己身安危,更忽視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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