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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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1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義風於民國99年2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9086-XK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八德二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王啟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秀竹 沿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亦未疏注意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在限速40公里之慢車道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上開兩車因而相撞,造成王啟龍受有右側手腕腕骨骨折、輕微腦震盪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黃秀竹則受有脾臟撕裂傷三度併腹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義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啟龍、黃秀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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