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燈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8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燈煌於民國99年3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馬路中間繪有雙黃實線者,禁止雙向超車或跨越中央分向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鳳山市○○○路○○號前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值 劉明政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應係「由北往南」之誤載)方向由對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劉明政並順勢飛起撞碎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受有右側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面部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燈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明政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