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卷查本件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訴人施用海洛因犯行,有搜索票、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影本在偵查卷內可稽,並據上訴人迭於偵審中坦承施用海洛因無訛(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一審卷第三四、三八頁)。上訴意旨猶泛指警方違法搜索扣押,筆錄與事實不符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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