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藉由取得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該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為目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環節,雖因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著手詐欺犯行後,持之要求被害人匯款入帳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竟未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上旬某時,將其於97年4月14日在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不詳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藉此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由集團中自稱為雅虎奇摩賣家之某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台中市○區○○路與被害人 羅雅億 聯繫,佯稱先前購物誤按分期付款,要求羅雅億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羅雅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赴台中市○○街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旋其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25,515元存款即遭轉入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之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被害人)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被告)申設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至今不知年籍、聯絡方式之「王姓」陌生人,並告知密碼,及被告高中畢業,可預見轉讓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可幫助其所屬犯罪集團於著手詐欺後要求被害人匯款入帳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但否認被訴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看見自由時報所登之徵求DVD外送員工作廣告,而打電話過去詢問,因徵人者表示其等之運作模式為外送員將收取之貨款,扣除每日送貨薪水1,000元後直接存入外送員之金融帳戶,其等再以外送員提款卡領取扣除薪水後所剩餘貨款,因而要求應徵外送員需提供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徵人者提領上述剩餘貨款,而帳戶存摺在照會金融機構後,上班時會交還給外送員;伊雖懷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然經徵人者多次聯繫說明且表明非詐欺集團,伊始信以為真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因徵人者未依約予伊聯絡,且伊依照對方之聯絡號碼撥打電話,卻已找不到人始知受騙,遂將系爭帳戶辦理掛失,伊係因應徵外送員工作而受騙,才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乙○○係被犯罪集團成員施以公訴意旨所述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25,515元存款轉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陳明(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0、14、17頁),是系爭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可認定。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系爭帳戶被詐騙集團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㈡、系爭帳戶於97年4月14日由被告所申請設立,97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2度存入薪資數千元,存入後不久,該薪資即被提領,故自97年5月16日提領後,系爭帳戶之餘額僅34元,且除前述存提款外,自申設後至97年6月19日前,該帳戶均無其他存提款紀錄,此有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函及所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13頁),本件被害人被騙轉帳之97年6月19日前1個月,系爭帳戶雖未有存提款或其他使用之情形,然以該帳戶申設後翌日即有薪資存入之情形,顯見該帳戶係為被告薪資轉入而申請設立,尚難逕認係為出售而申設。
㈢、被告就其因應徵工作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所辯,業於原審提出97年6月16日至19日之自由時報節本4份、本人申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補印明細帳單節本1份為證,而該自由時報連續多日均刊載如下之徵人廣告「【徵】DVD外務員、薪優、備機車、0000000000(下稱報載應徵電話)、王專員」(下稱報載廣告),此有自由時報節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64頁),且被告確曾以本人申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6月18日下午4時11分40秒起至同年月19日中午11時57分42秒止,撥打報載應徵電話3次,此有亞太電信高雄三多直營店所列印之上開行動電話明細帳單節本可據(原審卷第220至224頁),另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前,尚不知如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而係於原審準備程序後始積極找尋刊登載廣告之自由時報,並向亞太電信高雄三多直營店申請補發行動電話明細帳單等有利於己之證據(原審卷第52頁),則被告以行動電話與報載應徵電話聯繫之相關事證,顯非為脫卸本件罪責所為,足見在本件被害人遭人詐騙之97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前,被告確因應徵DVD外務員工作,而有與刊登報載廣告者以電話聯繫之事實。
㈣、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從事快遞工作,因貨量越來越少,看報紙找兼差送貨工作,於97年6、7月份,被詐騙集團利用去收銀行存摺、提款卡、身分證、駕駛執照等並曾負責幫詐騙集團接電話,依指示向詢問者說明,工作性質為外送DVD,送1片DVD報酬10元,如詢問者有意應徵,即告知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以便收取貨款後,將貨款存入提供之金融帳戶中,由老闆直接以提款卡提領扣除薪水之貨款」等語(原審卷204至207頁),又被告確以另案(即上述證人丙○○為被告之詐欺案件)被害人身分,以此等方式而遭人騙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52頁反面、97頁、107頁)。另被告確於本件乙○○被騙日(6月19日晚間,係周四)後之97年6月24日(係周二;而6月21、22日屬週六、日),即以電話語音方式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手續,亦有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函及所附客戶信用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確因見報載廣告聯繫求職,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查詢金融信用,雖依據被告知個人學識社會經歷,對於需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曾有懷疑卻仍交付,但此屬被告主觀上縱有思慮未周而予誤信之情形,仍難遽此即謂其即有幫助詐騙之不法犯罪故意。又公訴意旨對被告係容認詐騙集團藉系爭帳戶詐騙,而非誤信為現行之經濟活動方式一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僅以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人利用為詐欺工具,難逕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起訴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起訴所據各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