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於民國97年4月1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帝國廣場大廈管理室,因其所有停放在大廈之機車遭人破壞一事,質問管理員 簡英臺 ,因而引起雙方惡言相向之際,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並未在場為任何助力,僅因事後丙○○處理結果未如其意,竟萌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7年6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撰寫刑事告發狀後郵寄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該刑事告發狀內容除告發簡英臺涉犯傷害未遂及恐嚇罪外,並虛構事實向該署檢察官誣指:「甲○○(應為「丙○○」)與簡英臺2人一丘之貉,顯有共謀犯意,甲○○顯已觸犯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云云,以此不實之事項,對丙○○提出傷害未遂及恐嚇之刑事告發,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犯罪,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丙○○(即告發人)及 陳李金 𦋐之證述;㈢被告乙○○於97年6月10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告發狀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虛構事實,我因不懂法律的意義,我認為丙○○包庇簡英臺,所以認為他們是共犯,我告他們共犯是我誤會法律的意義,我不是誣告丙○○,也不是虛構事實,是因不懂法律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2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告發狀有寫到丙○○的具體行為,及被告的機車被多次破壞之後,丙○○沒有任何處理,被告主觀上認為丙○○是大樓主委,既不處理且幫管理員說好話,所以是幫助犯,被告不是讀過法律的人,不可能那麼詳細瞭解法律的幫助犯的定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確實於97年6月10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發狀,
內容除載明其於97年4月17日因其停放在大廈中庭之機車遭破壞,而與大廈管理員簡英臺發生爭執之經過外,另載明:「轉請曾姓主委(按即告發人丙○○)處理,曾員故計重施,消極應對,對更換管理員及賠償損失一概不提,僅以『自行調整車位』應付了事,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列職掌為無物」、「查曾員向本大樓住戶反映,涉及簡員負面事項均以積極力挺辯護,或消極不理會之態度處理,所經不合理事項不祗一起,識者均一致公認,二人一丘之貉,一為掩護粉飾,一為投桃報李,告發人將曾、簡二被告顯有共謀之犯意,建議與『妨害名譽』乙案併案處理(按該案已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2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簡英臺管理員顯已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傷人未遂恐嚇罪,甲○○(按應係『丙○○』之誤繕)主委顯已觸犯刑法第卅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刑事告發狀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379號卷(下稱檢卷二)第1至3頁】,應堪採認。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0年台上字第88號分別著有判例。準此,若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虛構事實,僅係對於法律規範之誤解及事實之誤認,而本其誤認而提出申告,即難謂其有何誣告之故意,亦難以誣告罪相繩,合先敘明。
㈢經查,經原審質諸被告乙○○於另案提出告發時於偵查中供
稱:我要對被告2人(即丙○○、簡英臺)提出告訴,告傷害未遂,時間是97年4月17日上午11點30分左右,在公正路
182號管理室內,簡英臺意圖毆打我,但我沒有受傷,因為他沒打到我,並咆哮:你要告就告等語,也要告恐嚇,時間、地點一樣,恐嚇內容就是你要告就告等語。要告丙○○是因他包疪簡英臺作上開的行為等語(見檢卷二第5、6頁),另於本件誣告案件之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我不認識丙○○,我們是鄰居,我有向丙○○及簡英臺等2人提出傷害及恐嚇之告訴。因為我所有之機車停放在我居住大樓裡面,在97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遭到破壞,我就問簡姓管理員,我的車子遭到破壞,你有無看見,簡姓管理員就回答我說:我沒有義務幫你看車子,就告訴我說要告你就去告,其中簡姓管理員就出手推我,當時丙○○不在場,之後我就向丙○○主委報告,問 曾某 為何不把 簡某 換下,曾某就在開會時直說我機車去更換位置就好,也未談到賠償問題,我認為丙○○身為主委,還幫管理員欺負住戶,有違他當主委之職責,我告傷害是簡英臺,我告丙○○包庇及瀆職【見警卷第2至4頁、97年偵字第33098號(下稱檢卷一)第5、6頁】,而證人即告發人丙○○於警詢中則供稱:我擔任帝國廣場管委會主委,97年4月17日12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我返家用餐,管理員簡英臺跟我報告住戶乙○○說機車停放一樓停車場被破壞,並說要對簡英臺提出告訴,當天我都沒有跟乙○○見面或接觸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另外,證人即大廈管理員簡英臺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該大樓的管理員,告訴人乙○○向我說他的機車被破壤,我跟他說:劉先生,不會吧。告訴人說一直跟我說:不要碰我。我並沒有打告訴人,但因劉先生一直說要跟檢察官講,所以我才說要告就去告等語(見檢卷二第5頁背面),而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清潔工陳李金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帝國廣場大樓當清潔工,97年4月17日上午11點半在大樓管理室附近,當時我在吃飯、看電視,我聽到簡英臺及乙○○在講話很大聲,因為乙○○要簡英臺去看,他被破壞的車子,我沒聽到有像打架的聲音,我只聽到講話很大聲的聲音,沒有聽到如恐嚇般的話語,只有講話很大聲,丙○○當時沒在場,他去上班,不知他與本案有何關係,現場也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檢卷二第11頁背面)。本院觀諸上開被告乙○○及證人丙○○、簡英臺、陳李金𦋐之供述內容,足認於97年4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帝國廣場大樓管理室附近被告與簡英臺發生爭執時,告發人丙○○確實並未在場,而對照被告於97年6月10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發狀內容及其於另案提出告發時於97年6月18日偵查中所告發內容,除其所敘明與大廈管理員簡英臺發生爭執之經過均與上開證人丙○○、簡英臺、陳李金𦋐之供述內容相符外,亦均未提及告發人丙○○在場抑或為任何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顯見被告乙○○上開刑事告發狀及言詞告發內容,均僅係就案發當日之事實加以描述,並無任何虛構之處,就此已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再參以被告於刑事告發狀中直指「曾員故計重施,消極應對,對更換管理員及賠償損失一概不提,僅以『自行調整車位』應付了事,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列職掌為無物」等情,亦顯然係就告發人丙○○執行該帝國廣場大廈主任委員職務表達不滿之意,而認為丙○○執行主委職務不力,誤認執行主委職務不力亦屬違背法令,益徵被告係誤解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範意義,其僅係對於法律規範之誤解,而本其誤認而提出本件申告,是被告所辯:我不是誣告丙○○,也不是虛構事實,我是不懂法律,認為丙○○包庇簡英臺,所以是共犯等語,均屬有據,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以誣告罪之刑罰相繩。
㈣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乙○○於97年6月10日向檢察官提出刑
事告發狀內容及其於另案提出告發時於偵查中所告發內容,均非出於虛構,僅係誤解法律規範之內容,要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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