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
3、31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2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415、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附近,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隨身攜帶足以為兇器之美工刀1把,趁甲○○行走不注意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取其側背之紅色皮包,造成甲○○因而跌倒遭拖行,致其手部、膝部均受有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由青年二路西往東方向逃逸,適有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計程車司機丙○○目睹上情,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沿青年二路西往東方向自後追趕,至仁德街60號前,丙○○以所駕駛之計程車將乙○○之機車撞倒,乙○○所搶得之紅色皮包因而散落於地尚不及撿拾贓物時,旋即棄車徒步逃逸,丙○○下車繼續追捕,並大喊「搶劫、不要走」,適有路人 楊翔茗 、及經過現場之員警丁○○見狀隨即在後加入追捕,當丙○○向前正面抱住乙○○,欲將其壓制在地時,乙○○竟基於脫免逮捕及傷害之犯意,手持上開美工刀,由上往下朝丙○○刺劃2刀,致丙○○右頸部因此受有10公分0.2~1.5公分0.5公分之撕裂傷(縫合12針),然乙○○仍遭丙○○及適時趕到之楊翔茗、 林裕銓 合力壓制於地面,而為丁○○制伏逮捕,並當場扣得美工刀1把。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楊翔茗、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捨棄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搶奪甲○○手提包得逞後,為丙○○目睹而駕駛計程車自後追趕,至仁德街60號前,丙○○以所駕駛之計程車將其機車撞倒,旋即棄車逃逸,丙○○下車欲將其壓制在地時,其竟手持美工刀朝丙○○刺劃2刀之事實,惟否認有準強盜之犯意,辯稱:我拿美工刀僅係為嚇阻丙○○之追趕,不慎劃傷丙○○,並非為脫免逮捕,且丙○○客觀上也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在青年
二路、成功路交岔口,我開計程車」「被告距離我很近,約
四、五公尺,我看到他伸手拉人家皮包,被告騎機車,婦人走路要過斑馬線。婦人被拉倒,我直覺就追上去,很明顯他在搶東西」「我追到被告有一段距離,追到被告之後,我想說先把他機車弄倒,我就直接把他機車撞倒,他就徒步要逃跑,我就下車去追他」「我追到他後,就直接撲上去扭打,時間很短,不長,世華銀行楊先生、林隊長馬上就到」「我跟被告扭打時,被告有攻擊我,他要掙脫的意圖很明顯」「我撲倒後,把被告手壓在地上後,馬上丁○○、楊先生就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已證述見被告搶奪甲○○之手提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其目睹後遂駕駛計程車自後追趕,至仁德街60號前,以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將被告之機車撞倒,被告旋即棄車改以徒步逃逸,其即衝上前由正面抱住被告,並勒住被告脖子,欲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為脫免逮捕,即持美工刀向其刺劃2刀等情甚詳;核與證人楊翔茗於偵查中所證稱:「我在四維路的國泰世華銀行前,我看到丙○○已將乙○○撞倒,丙○○喊「搶劫,不要走」,我就去幫忙追,追到路口時,看到丙○○以右手勒住乙○○的脖子,並將他壓倒在地,但我沒有看到乙○○的刀,後來我就幫忙壓制乙○○的左手,我就坐在乙○○的背上,當時我就看到地上有血,並問丙○○為何地上有血,丙○○說乙○○有拿刀,我才看到乙○○的右手拿刀,被丙○○制止住」等語(見第2072號偵查卷第42頁),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稱:「我剛好執行勤務經過現場,我沒有看到追捕過程,我是聽到碰一聲,就過去看,看到有一個人在跑,我就追過去。我到場後,看到丙○○抓住乙○○持刀的那一隻右手,我並有看到丙○○在流血,我要將乙○○手中的刀取出但乙○○一直在掙扎,往上一直要取出,我就用腳踱他,他才將手放開,我因而將刀取出」等語(見第2072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均相符合,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當時是鄭姓司機開計程車將我撞倒,警方也隨之而到來追捕我,鄭姓司機來追我並抱住我,我為了避免被警察逮捕,情急之下才拿出隨身攜帶的美工刀朝鄭姓司機的頸部劃」「我搶走甲○○皮包後,騎機車往青年二路逃逸,轉往不知名巷子時,不知道後面有一輛計程車追上來,我被他撞倒之後,跌倒起來緊張我棄車開始跑,跑到四維路快中山路,眼見司機快追上來,我把口袋的美工刀拿出來」「我有面向他,他撲過來,我隨便向他的方向劃了二刀,他撲過來時,正面抱住我,我手腕舉到肩膀高度,由上往下隨便劃2下」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第11頁),足認被告持刀向丙○○施以上開強暴手段時,係為脫免逮捕無疑,被告前述所辯其拿出美工刀僅係為嚇阻丙○○之追趕,不慎劃傷丙○○云云,顯非可採。又丙○○目睹被告搶奪甲○○後,隨即駕駛計程車追趕至仁德街60號前,以計程車撞倒被告所騎機車,而於該處遭被告以美工刀施強暴等情,已如前述,是仁德街60號前雖非搶奪現場,惟仍係丙○○自搶奪現場追躡而至之處,堪認係刑法第
329條所定之「當場」。㈡又證人丁○○、楊翔茗趕到時,已見丙○○抓住被告持刀的
那一隻右手,並看到丙○○在流血,此經證人丁○○、楊翔茗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而丙○○追上前時,並不知道被告有攜帶美工刀,直至其奮力抱住被告,2人撲倒在地時,因見到自己左手袖子上有血,方才知道自己受傷,被告右手上有拿刀等情,復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72、76頁),足見被告被丙○○撲倒在地,係因丙○○先前壓制之勢所致,並非丙○○有何腕力之優勢,此由丙○○被刺傷至倒地前均不知自己受傷,即見其間時間之短瞬。然衡以丙○○遭刺傷之傷口位於右頸部,其撕裂傷達10公分0.2~1.5公分0.5公分,直延伸至右耳垂下5公分,經縫合12針方才愈合等情,有阮 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2072號偵卷第48頁),並有其受傷情形照片2張(見警卷第73頁),及98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其傷勢疤痕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頁),衡以丙○○被刺傷之部位係頸動脈經過之重要部位且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持刀向丙○○刺劃而施以強暴手段之際,係具有使丙○○難以抗拒而得掙脫之意圖,且以丙○○上開傷口之深度、長度觀之,其客觀上確已達使丙○○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疑。又被告最後雖仍遭制伏逮捕,惟此乃因丙○○撲倒被告後,雖曾抓住被告握有美工刀之右手,而被告仍試圖掙扎,嗣因楊翔茗、丁○○隨即趕來,經楊翔茗上前跨坐在被告背上,而丁○○向前欲取出被告手上之美工刀,然被告仍試圖掙脫,直至丁○○用腳踩踏被告之手,被告方鬆手而放棄抵抗,丁○○方得將美工刀取出等情,業經證人楊翔茗、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2702號卷第42、43頁),是被告對丙○○施以強暴手段之際,僅有丙○○1人與之相抗,其於遭丙○○撲倒時,尚仍持刀奮力掙扎,此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你跟被告扭打時,被告有無打你,或只是他要跑?)他有攻擊我,不清楚他的意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要難以楊翔茗、丁○○事後加入制伏之故,遽認被告上開強暴之手段並未使丙○○難以抗拒。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上開加重準強盜及傷害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據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甚明;本件被告所攜帶之美工刀,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客觀上係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加重準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欲,竟犯下本件搶奪犯行,且為圖脫免逮捕,持刀刺傷丙○○頸部,造成丙○○上開非輕之傷勢,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對竊盜、搶奪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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