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OLT廠一九一一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八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與山腳一街口,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均已裝填於前開手槍之彈匣內,其中二顆嗣後業因鑑驗而試射用罄),嗣因巡邏員警於前開時間及地點見乙○○形跡可疑、施以盤查,發現乙○○為另案通緝犯而逮捕並加以附帶搜索時,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六顆,及槍枝零件組一組、玩具金屬槍管一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金屬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其身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察丁○○、甲○○所證相符,並有前開槍彈扣案可佐,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前開查扣之手槍及子彈係友人戊○○的,當天是戊○○拜託伊一起去他朋友那裡借東西且幫忙提行李,伊與戊○○借到東西、提了行李後,本來在涼亭躲雨,等人開車來接,後來戊○○說要去買香菸,要伊把槍拿著(內含前開改造子
彈六顆),因為當時旁邊還有別人,且伊身穿夾克,所以戊○○就把槍直接插在伊身後的腰際,伊當時有問戊○○該槍有無危險性,戊○○說該槍因為還沒改好,故沒有危險性,但是戊○○離開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惟查:
(一)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一枝係由仿COLT廠一九一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六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五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0三七一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開所辯,不惟據證人戊○○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因為被告說要借砂輪機、老虎鉗等工具,故伊帶被告到位於福興山腳下、友人 陳次郎 的家借東西,借到工具後,伊與被告就走到附近的涼亭等友人 黃建章 來載。當時涼亭裡還有一個老人在喝酒,因為等了很久都還等不到黃建章,故伊就告訴被告要去超商買香菸,伊買完香菸回到涼亭附近時,發現有警車停在涼亭旁,因為伊是通緝犯,所以就走了,至於扣案的槍枝、子彈、槍枝零件組、槍管等物,都不是伊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所否認;且證人戊○○離開涼亭之時間僅數分鐘,離開之原因是赴超商買香菸,以常人之思考模式判斷,當不至於擔憂在購買香菸之短暫過程中,有為人發現身上藏放有槍彈之危險性存在,故若扣案之槍彈確為證人戊○○所有,其實無多此一舉將之交付予被告保管、徒增可能遭同在涼亭內之第三人發現之必要,是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
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影本乙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案,而其犯後一味砌詞卸責之態度,顯見其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除其中子彈二顆業因鑑驗而試射用罄外,其餘手槍一枝、子彈四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槍枝零件組一組、玩具金屬槍管一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金屬管一支則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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