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本件被上訴人尚未出嫁予訴外人 許文政 ,當時為配合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公甲○○圖謀不法,曾將上訴人之父 許抄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十多筆土地訂立假租賃契約,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再由被上訴人持此假的租賃契約,向本院提起交付租賃物之訴訟,結果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為微罪不舉之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本院刑事庭則就與被上訴人互相串謀之甲○○之偽造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另就交付租賃物之民事訴訟部份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
㈡本件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亦是如此,據上訴人調閱資料之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是上訴人之父許抄,結果在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與前述辦理假租賃契約為同一時間),同樣是委由 辛麗茹 代書持向法院辦理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同將假買賣契約公證後再持之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資料變更,變更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房屋居住。另被上訴人是房屋所有權人許抄之孫子許文政之親密女友,豈有可能由將來之孫媳婦向長輩購買長輩當時居住之房屋,顯不合常理。具見本件與前述租賃契約案件相同,均是甲○○利用此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藉以謀奪先父遺產之行徑。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表示本件房屋是由許抄所贈與,與卷內之買賣契約資料不符,況當時被上訴人尚非許家媳婦,許抄豈有可能將自己居住之房屋贈與給尚未確定入嫁之外人,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為贈與契約部份,負舉證責任。
㈢又系爭房屋是由先父許抄手中交付上訴人之母 蔡好 管理使用,迄八十六年十二月
左右,再由上訴人向先母蔡好承租系爭房屋,並將全家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因此上訴人並非無故遷籍居住,而是在簽立租賃契約以後,方才入住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契稅繳款書、本院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調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戶籍遷入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二○九巷三二號之申請遷籍資料,另聲請訊問證人 許吉生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㈠許抄生前即將建物贈與被上訴人,這是許抄的權利,況上訴人的母親蔡好與許抄
已離婚二十餘年。當時許抄說要過戶給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拿證件給他去辦理,雖然係以買賣辦理過戶,但被上訴人並未拿錢給許抄。
㈡被上訴人在許抄出殯時有在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一、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份即門牌編號枋寮鄉隆山村二○九巷三二號房屋為其所有,詎上訴人以颱風無屋可住為由,趁被上訴人不備搬入居住,經被上訴人發現,以存證信函催告及託人前往接洽搬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上開房屋。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是其父許抄,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買賣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資料變更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當時只是許抄之孫許文政之親密女友,尚未結婚,被上訴人竟向長輩購買當時長輩居住之系爭房屋,顯違常理,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許抄生前贈與,與買賣契約資料不符,況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嫁予許文政,許抄豈有可能將自己居住之房屋贈與未確定入嫁之外人,且被上訴人當時為配合許文政之父甲○○圖謀不法,曾將許抄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十多筆土地訂定假租賃契約向法院公證,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由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交付租賃物之訴訟,結果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就甲○○偽造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則如出一輒,再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房屋居住,而上訴人則早在八十六年即已住居於此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七○一、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份即門牌編號枋寮鄉隆山村二○九巷三二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許抄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許抄生前贈與房屋之事實,業經證人 許春發 及被上訴人之夫即許抄之孫許文政到庭證述明確,且查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辦理房屋買賣公證及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理買賣契稅移轉,並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屏枋鄉財字第八三一六號函所附法院公證書、契稅查定表、身分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與許抄間形式上所為房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實際上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公公甲○○曾將許抄所有坐落隆山段二十多筆土地訂立假租賃契約向法院公證,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就甲○○偽造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本件亦如出一輒,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被上訴人與許抄間就前開隆山段二十多筆土地辦理假租賃契約,與許抄贈與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誠屬二事,自不能僅以時間相同、委託辦理之代書係同一人、手法相同即認定本件贈與契約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雖為許抄未過門孫媳婦,但許抄非無可能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稱其於八十六年間進住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始終不曾入住該處,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一節,惟被上訴人既係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因未入住該屋而影響其取得之效力。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先前是由其母蔡好使用,出租於上訴人,故其並非無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屋經原所有權人許抄贈與被上訴人,既如前述,且許抄與上訴人之母蔡好於七十三年間判決離婚,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故 蔡好顯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不因非權利人同意其使用或租與其使用而得對真正所有權人主張有占用之權源,而上訴人就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一節,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許抄受贈之系爭房屋,既無何得主張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其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有據,自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孫國禎~B法官潘快~B法官沈佳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