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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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七號),本院潮州簡易庭審酌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於山坡地內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買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明知該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在該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卻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某時止,獨自駕駛扣案之挖土機(後已賣掉),接續在上開土地上,及毗鄰 林淑貞 所有坐落同地段五0九地號上(公訴人漏載此地號),進行開挖整地,欲建工寮、養雞,開闢如附圖A、B所示之面積合計0.0九三一公頃,變更原有之地形地貌,並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方會同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人員會勘後查獲,並扣得交由甲○○保管之挖土機乙台。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上揭時、地開挖山坡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法律有規定,這樣開挖會致水土流失,會觸法云云。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四九0號、第五0九號等二筆土地為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省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屏府農保字第0九一00四六三五一號函在卷可稽,且該開挖面積達0.0九三一公頃,其未經申請可擅自開挖整地,且未詳加評估該地區之坡面穩定性,遂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復經公訴人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驗及拍照,有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六幀、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九0000六五七四號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甚明。被告甲○○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顯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情灼無疑。被告竟為建工寮、養雞,而在上開所有之山坡地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任意整地開挖,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水土流失罪。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條等條文,相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復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二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單純,智識程度不高,開挖土地過程雖肇生水土流失危害非輕,惟開挖面積不大,業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保系鑑定屬實,有該校前揭函件在卷足參,及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業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上訴第二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暨其於犯罪後坦承其開挖行為,犯罪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至於扣案交由被告甲○○保管之挖土機一台,雖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係自己所有,且係供開挖土地所用之工具,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所用工具等情,衡諸比例原則,認不宜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