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
上訴人甲○○
丁○○丙○○戊○○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一、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吳光訓 在高雄縣美濃地區選舉事務之負責人,乙○○為使吳光訓能順利當選,乃與時任高雄縣縣議員之上訴人戊○○及上訴人甲○○、丁○○、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出資大量購買每盒約新台幣(下同)八百多元之DUGARDFINESTXO及H‧N‧SXO洋酒禮盒,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乙○○所屬位於高雄縣○○鎮○○街三十之六號「營丘書苑」,藉舉行中秋節慶祝晚會之名義,由戊○○、甲○○、丁○○、丙○○各自提領所需之洋酒禮盒,以行賄美濃地區有投票權之人。嗣戊○○於提領右開洋酒禮盒後,到該次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張存榮 位於高雄縣○○鎮○○街○○○巷五之六號家中,交付張存榮H‧N‧SXO之洋酒一瓶,要求張存榮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吳光訓;乙○○則至該次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劉國松 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交付DUGARDFINESTXO洋酒禮盒一盒,要求劉國松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吳光訓;乙○○、戊○○二人並相偕至該次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楊炳芳 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交付DUGARDFINESTXO洋酒禮盒一盒,要求楊炳芳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吳光訓。而丁○○則於同年十一月間向乙○○索取面額五百元紙鈔十張共五千元,以為行賄之用,並於某日交付予不詳之人二千元。另由甲○○於同年十月中旬交付 張能輝 H‧N‧SXO洋酒禮盒一盒,且於十一月間又先後交付張能輝(現役軍人,另由軍法機關審判)電腦空白表格三張,囑其抄錄美濃鎮合和里及綜合里選民名單,及交付樁腳費五千元、面額五百元紙鈔五十三張共二萬六千五百元,囑張能輝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依所抄錄之選民名單(其人數含被告張能輝共五十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要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吳光訓。張能輝除收受其中自己應得之五百元賄款外,更與甲○○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其本人或委由他人,將該賄款二萬六千五百元按前開名單先後分送交付予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人 張添榮 等五十二人(其中 劉黃碧花 、 李光明 、 林斌貴 、 鍾蓮招 、 郭宜蕙 、 林麗惠 、 林麗枝 、 張炳桂 、張添榮、 徐春香 、 陳富美 、 林邱連娣 、 林順清 、 宋財生 、 林蕭春梅 、 古黃美蘭 、徐有吉、 吳欽文 等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三十三人則另行由檢察官偵辦中),每人每票五百元,且要求張添榮等人須投票支持吳光訓,並獲得張添榮等人之同意。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查賄小組及警員,在丙○○住處查獲DUGARDFINESTXO洋酒禮盒五盒、選舉人名冊六張,在甲○○住處查獲DUGARDFINESTXO洋酒禮盒三盒,行事曆記事簿一本、信封套一只、文件紙張三本,在丁○○住處則查獲DUGARDFINESTXO、H‧N‧SXO洋酒禮盒二盒、紅包袋一個(內裝二千元)、選舉名冊一張,於張能輝住處查獲H‧N‧SXO洋酒禮盒一盒、選舉名冊四張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戊○○、甲○○、丁○○、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出資大量購買每盒值八百多元之洋酒禮盒,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高雄縣美濃鎮營丘書苑,藉舉行中秋節慶祝晚會名義,由戊○○、甲○○、丁○○、丙○○各自提領所需之洋酒禮盒,以行賄美濃地區有投票權之人,嗣戊○○將該洋酒禮盒一盒交付張存榮,乙○○交付洋酒禮盒與劉國松,乙○○、戊○○共同交付洋酒禮盒與楊炳芳,分別要求其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吳光訓等情。然查劉國松於警訊中供稱:「(洋酒禮盒)係我表哥乙○○於二個月前於他家門前與我偶遇時送給我的。」「乙○○只是要我把酒拿去喝喝看,並沒有請託我或指示我支持特定候選人,我一直是支持我同學 鍾紹和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鍾紹和的支持者。」楊炳芳於警訊中供稱:「(洋酒禮盒)大約在今年中秋節前……與我有生意往來之朋友致贈我之禮品。」「不是(要求為吳光訓拉票)。」於偵查中供稱:「(洋酒禮盒)是在(中秋節)晚會前戊○○和乙○○一起來我家送的。沒有叫我幫忙拉票。」張存榮於警訊中供稱:「(洋酒禮盒是)在今年六月份戊○○為了感謝我在他參選縣議員時為他動員拉票,所以送我洋酒禮盒。」、「戊○○送我洋酒禮盒並未表明係替吳光訓參選立委致贈的,所以我就接受了。」於偵查中供稱:「(洋酒禮盒是)六月中旬時,…戊○○送的。」「戊○○有要我為吳光訓拉票,是拿洋酒的那天說的。」各等語(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如果非虛,則戊○○、乙○○送張存榮、劉國松、楊炳芳等洋酒禮盒,是否均在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中秋節慶祝晚會之後?其目的是否均約其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吳光訓?仍有欠明瞭。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憑此部分供述而為上開認定,難謂為適法。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向乙○○索取面額五百元紙鈔十張共五千元,以為行賄之用,並於某日交付不詳之人二千元。張能輝與甲○○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其本人或委由他人,將賄款二萬六千五百元,按其所抄錄之選民名單先後分送交付予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人張添榮等五十二人等情。然就丁○○行賄之所謂不詳之人,是何人,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張能輝所託代為交付賄款之人係何人?是否知情而代為交付?均有欠明瞭,此因攸關丁○○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張能輝、甲○○與該轉交賄款之人,有無共犯關係,原判決未詳予記載認定,已有可議。且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丁○○有將賄款二千元交付不詳之人,理由內未說明,亦有未洽。㈢、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共犯張能輝於調查訊問時供稱:「我依甲○○指示隔日即將前開五十三票買票錢發給他們,請他們投票給吳光訓。合和里有張添榮、張炳桂……共計三十五人,每人伍百元買票金,……」等語。此部分自白與張添榮於調查站所供曾收受張能輝一千元,張炳桂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曾收張能輝一千五百元情節相符,因而採信此部分自白為斷罪之資料。然張能輝此部分交付賄款之金額與張添榮、張炳桂之供述,顯然不符,原判決併採為斷罪之證據,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㈣、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於其本身所處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為本件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洋酒禮盒及現金二千元,係預備交付之賄賂,其餘扣案物品,分屬丙○○、甲○○、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第一審判決於宣告沒收時,竟未將該附表之物全部於上訴人等之從刑分別諭知沒收,已有未洽,原審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併有可議。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