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976、1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92年3月20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93年1月9日起執行,而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1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56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開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於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4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絲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於98年7月15日因另案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而入監執行,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8年7月15日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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