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林佳樺
被 告 呂孝偉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辦
理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夫 呂孝民 的哥哥即被告呂孝偉,於原告與前
夫婚姻存續期間,用原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廠型中
華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買系爭車輛的錢是
被告呂孝偉出資,當時因為被告呂孝偉的媽媽(即原告的
前婆婆)要求用原告的名義買車,而系爭車輛原告都沒有
使用,現今系爭車輛還仍登記在原告的名義下。原告曾請
求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呂孝偉,但被告呂孝偉及原告之
前婆婆均不予理會。又系爭車輛有抵押借款,但一直都是
被告呂孝偉在繳納,最近可能沒有繳納,車貸公司曾向原
告催繳,但原告也沒有去繳。又當與呂孝民離婚時,沒有
想到系爭車輛登記名義及過戶問題。現在系爭車輛牌照稅
、燃料費及違規罰單,都以原告為開單對象,令原告困擾
不已。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違規罰款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戶籍謄本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違規罰款收據、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
將系爭車牌00-0000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石坤弘